土地法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國會頒布土地法。
第一章:總則
第1條:規範範圍
本法規定土地所有權、國家作為全體人民土地所有權的代表所擁有的權力和責任,以及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責、土地管理和使用制度,以及土地使用者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土上對土地的權利和義務。
第2條:適用對象
1.行使全體人民土地所有權代表權力並履行統一國家土地管理任務的國家機關。
2. 土地使用者。
3.其他參與土地管理和使用的對象。
第3條:用語解釋
在本法中,以下用語的解釋如下:
1.土地地塊是指由現場確定的邊界或記錄中描述的土地面積。
2.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是指根據土地潛力和各行各業的土地使用需求,為每個社會經濟區域或行政單位在特定時間內服務於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安全、環境保護和氣候變遷適應的目的而進行的土地分配和區劃。
3.土地使用計畫是指根據土地使用總體計畫的實施時間段,對土地使用總體計畫進行的劃分。
4.地籍圖是顯示土地地塊及相關地理元素的地圖,並根據行政單位的社區、區或鄉鎮製作,並由有權限的國家機構認證。
5.現行土地使用圖是顯示特定時間內各類土地分佈的地圖,並為每個行政單位製作。
6.土地使用總體計畫圖是於規劃期開始時製作的地圖,顯示該規劃期結束時各類土地的分佈。
7.國家分配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國家分配土地)是指國家對有土地使用需求的主體發佈土地分配決定,以授予土地使用權。
8.國家租賃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國家租賃土地)是指國家決定根據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將土地使用權授予有土地使用需求的主體。
9.國家承認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將土地使用權授予穩定使用未經國家分配或租賃的土地的人,通過首次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所有權,針對特定的土地區塊。
10.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指通過交換、轉讓、繼承或捐贈土地使用權,或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從一個人轉讓給另一個人。
11.國家徵收土地是指國家決定從被國家授予土地使用權的人或違反土地法的土地使用者那裡收回土地使用權。
12.土地補償是指國家對被徵收土地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價值進行返還給土地使用者。
13.剩餘土地投資成本包括填土和平整的成本及其他可以證明已經投資於土地且在國家收回土地時尚未收回的直接相關成本。
14.國家在徵收土地時提供的支持是指國家對被徵收土地者提供協助,以穩定其生計、生產和發展。
15.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登記是指對土地使用權、房屋及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以及對特定土地區塊的管理權的法律地位進行申報和確認,並記載於地籍檔案中。
16.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明是國家對擁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附土地資產的個人合法權利的認證法律文件。
17.土地統計是指國家根據地籍檔案,對統計時的土地使用狀況進行總結和審查,以及在兩次統計之間的土地相關變化。
18.土地清查是指國家根據地籍檔案和現場調查,對進行清查時的土地使用狀況進行調查、總結和審查,以及在兩次清查之間的土地相關變化。
19.土地價格是指按土地面積單位計算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20.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是指在特定土地面積和特定土地使用期限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貨幣價值。
21.土地使用費是指土地使用者在被國家分配土地並需支付土地使用費、被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或其土地使用權被國家認可時,應支付給國家的金額。
22.土地信息系統是指由信息技術基礎設施、軟件、數據及流程和程序組成的系統,旨在收集、存儲、更新、處理、分析、綜合和跟蹤土地信息。
23.土地數據庫是指為了通過電子設備訪問、使用、管理和更新信息而整理和組織的土地數據集合。
24.土地糾紛是指在土地關係中,兩個或多個當事人之間對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的爭議。
25.土地破壞是指使土地變形、降低土地質量、汙染土地、否定或減少土地根據確定目的的可用性的行為。
26.公共非營利單位是指由有權限的國家機關或政治組織或社會政治組織設立的組織,依據法律提供公共服務。
27.經濟組織是指企業、合作社或其他依據民法規定的經濟組織,不包括外資企業。
28.地下設施建設用地是指用於建設不屬於地面建築物的地下設施的土地區域。
29.使用土地的家庭是指根據婚姻和家庭法規定,共同生活並在被分配土地或租用土地時擁有共同土地使用權的婚姻、家庭或寄養關係的成員;或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個體。
30.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或個人是指已被分配農業用地、租用農業用地,或擁有國家認可的農業用地使用權;或獲得農業用地使用權,並在該土地上穩定產生農業生產收入的家庭或個人。
第四條:土地所有權
土地屬於全體人民,國家作為所有者的代表,統一管理土地。國家應根據本法向土地使用者授予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可以根據本法被分配土地或租賃土地,獲得國家認可的土地使用權,或依據本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包括:
1.國內組織,包括國家機關、人民武裝部隊單位、政治組織、社會政治組織、經濟組織、社會專業組織、社會組織、社會專業組織、公共非營利組織及其他依民法規定的組織(以下統稱為組織)。
2.國內家庭或個人(以下統稱為家庭或個人)。
3.社區,包括居住在同一村莊、街區或類似居住區的越南社區,分享相同的習俗和做法或同一血緣。
4.宗教機構,包括寺廟、教堂、禮拜堂、教區、修道院、修道院、宗教學校、宗教組織的總部及其他宗教機構。
5.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包括外交代表機構、領事館、其他被越南政府承認的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代表機構、聯合國組織的代表機構、政府間機構或組織,以及政府間組織的代表機構。
6.根據國籍法規定的海外越南人。
7.外資企業,包括100%外資企業、合資企業、外國投資者購買股份的越南企業、根據投資法進行合併或收購的企業。

第6條:土地使用原則
1.遵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並用於正當目的。
2.經濟性、有效性、環境保護,並不損害相鄰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3.土地使用者可在土地使用期限內根據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使其權利並履行其義務。
第7條。對國家負責的土地使用人
1.組織的負責人、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或外資企業的負責人,對其組織的土地使用負責。
2.社區、區或鄉鎮的人民委員會主席負責農業用地的公共用途;負責分配給社區、區或鄉鎮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用於建設人民委員會辦公室、文化、教育、健康、體育訓練和運動、娛樂、休閒、市場、墓地、墓園及當地其他公共設施的非農業用地。
3.社區的代表,即村或街區的負責人,或由社區指派的人,負責使用社區分配或認可的土地。
4.宗教機構的負責人負責使用分配給該宗教機構的土地。
5.家庭的負責人負責家庭的土地使用。
6.個人和海外越南人負責使用他們自己的土地。
7.分享或代表一組分享土地使用權的人,負責該土地的使用。
第8條。對於分配土地的管理負責的個人
1.組織的負責人對於以下情況負責土地管理:
a/ 被指派管理公共設施的組織,包括道路、橋樑、涵洞、人行道、供水和排水系統、灌溉系統、堤壩和水壩;廣場、雕像和紀念碑,以及紀念碑石;
b/ 被指派管理用於投資項目的土地的經濟組織,形式包括建設-轉讓(BT)及投資法規定的其他形式;
c/ 被指派管理河流水面及特殊用途水面的土地的組織;
d/ 被指派管理根據有權的國家機關決定收回的土地基金的組織。
2.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對於用於公共目的的土地及當地尚未分配或租賃的土地負責管理。
3.省或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主席對於當地無人島上未使用的土地負責管理。
4.社區的代表負責管理分配給社區的土地。
第9條。鼓勵土地投資
國家應制定政策,鼓勵土地使用者在以下活動中投入勞動、材料和資本,並應用科學和技術成果:
1.土地保護、改善和施肥。
2.開墾廢棄和未使用的土地,向海侵佔,利用空地、光禿的山丘和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水面未使用土地。
3.基礎設施的發展以增加土地的附加價值。
第10條:土地分類
根據土地使用目的,土地分為以下類型:
1.農業用地,包括:
a/ 年作物的耕作用地,包括稻田和其他年作物的耕作用地;
b/ 常綠樹的耕作用地;
c/ 生產森林的用地;
d/ 保護森林的用地;
e/ 特用森林的用地;
f/ 水產養殖的用地;
g/ 鹽業用地;
h/ 其他農業用地,包括用於建造溫室及其他類型的栽培建築用地,包括不直接在土地上進行的耕作,或用於建造法律允許的牲畜、家禽及其他動物的繁殖設施;用於學習、研究或實驗的栽培、繁殖及水產養殖用地;用於種植和培育苗木及繁殖者的用地,以及用於種植花卉和觀賞植物的用地。
2.非農業用地,包括:
a/ 住宅用地,包括農村住宅用地和城市住宅用地;
b/ 辦公室建設用地;
c/ 國防或安全目的的用地;
d/ 非營利設施的建設用地,包括非營利組織辦公室的建設用地;文化、社會、健康、教育和培訓、體育、科學和技術及外交設施和其他非營利設施的建設用地;
e/ 非農業生產和商業用地,包括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的用地;貿易和服務的用地;非農業生產機構的用地;用於採礦活動的用地;以及建材和陶瓷生產的用地;
f/ 用於公共目的的土地,包括用於交通的土地(包括機場、飛行場、內陸水道港口、海運港口、鐵路系統、公路系統及其他交通設施);灌溉;具有歷史文化遺跡或風景名勝的土地;用於社區活動或公共娛樂和休閒的土地;用於能源設施的土地;用於郵政和電信設施的土地;用於市場的土地;用於垃圾傾倒和處理的土地,以及用於其他公共設施的土地;
g/ 宗教機構使用的土地;
h/ 用於墓地、墓園、殯葬服務中心和火葬中心的土地;i/ 具有河流、溪流、運河、泉水和特殊用途水域的土地;
k/ 其他非農業用地,包括用於工廠工人的旅館、帳篷和營地的土地;用於儲存農產品、植物保護藥劑、肥料、農業機械和工具的倉庫和房屋的土地,以及用於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築物,這些建築物用於非商業目的且不附屬於住宅用地。
3.未使用的土地,包括尚未確定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類型。
第11條。確定土地類型的依據
土地類型的確定必須基於以下依據:
1.在2009年12月10日之前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或房屋所有權及住宅用地使用權證書;以及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
2.本法第100條第1、2和3款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文件,適用於未頒發第1款所提及證書的情況。
3.由有權的國家機關頒發的土地分配、土地租賃或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決定,適用於未頒發第1款所提及證書的情況。
4.對於未提供本條第1、2和3款所規定文件的情況,土地類型的確定必須遵循政府的規定。
第12條:禁止行為
1.侵佔、佔用或破壞土地。
2.違反已公佈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3.未能使用土地,或將土地用於不當目的。
4.在行使土地使用者權利時未遵守法律。
5.獲得超過本法規定的家庭和個人配額的農業用地使用權。
6.在使用土地或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時未向有權的國家機關登記。
7.未能或未完全履行對國家的財務義務。
8.濫用職權,違反土地管理規定。
9.未能提供土地信息或提供不正確的土地信息,違反法律規定。
9.妨礙或造成土地使用者行使權利的困難,違反法律規定。
第二章:國家對土地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節。國家對土地的權利
第13條。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權利
1.決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2.決定土地使用目的。
3.規定土地使用配額和土地使用期限。
4.決定土地徵收和土地徵用。
5.決定土地價格。
6.決定將土地使用權授予土地使用者。
7.決定土地財政策。
8.規定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14條。國家應決定土地使用目的
國家應通過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決定土地使用目的,並允許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
第15條。國家應規定土地使用配額和土地使用期限
1.國家應規定土地使用配額,包括農業用地的分配配額、住宅用地的分配配額、住宅用地使用權的認可配額,以及農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配額。
2.國家應規定以下形式的土地使用期限:
a/ 長期穩定的土地使用期限;
b/ 確定的土地使用期限。
3.國家應在以下情況下決定收回土地:
a/ 為了國防或安全的目的;在國家或公共利益下的社會經濟發展;
b/ 由於違反土地法;
c/ 由於依法律終止土地使用、自願返還土地或存在威脅人類生命的風險。
4.國家應在極端必要的情況下決定徵用土地,以執行國防和安全任務,或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下,或為了防止和應對自然災害。
第16條。國家應決定土地徵收或徵用
1.國家應在以下情況下決定徵收土地:
a) 為了國防或安全的目的;為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社會經濟發展;
b) 由於違反土地法而進行的土地徵收;
c) 由於依法律終止土地使用、自願返還土地或存在威脅人類生命的風險而進行的土地徵收。
4.國家應在極端必要的情況下決定徵用土地,以執行國防和安全任務,或在戰爭或緊急情況下,或為了防止和應對自然災害。
第17條國家應將土地使用權授予土地使用者
國家應以以下形式授予土地使用權給土地使用者:
1.不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決定,以及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決定。
2.以年度租金支付的土地租賃決定,以及一次性支付整個租賃期間租金的土地租賃決定。
3.土地使用權的認可。
第18條國家應決定土地價格
1.國家應規定土地估價的原則和方法。
2.國家應頒布土地價格範圍和表格,並決定具體的土地價格。
第19條國家應決定土地的財政策
1.國家應決定與土地相關的財政徵收和支出政策。
2.國家應規定土地所產生的增值,這些增值並非來自土地使用者的投資,透過稅收政策、土地使用徵費、土地租賃、基礎設施投資及對被徵收土地者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條。國家應規定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應根據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土地使用來源及土地使用者的財務義務,規定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
1.國會應頒布有關土地的法律和決議;決定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並行使對全國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最高監督權。
2.各級人民議會應行使採納地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權利,然後提交給有關機關批准;採納土地價格表並批准土地徵收,以實施其地方的社會經濟發展項目,符合本法規定的權限;並監督本地區土地法的實施。
3.政府及各級人民委員會應根據本法規定的權限行使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權利。
第二節。國家對土地的責任
第22條。國家對土地管理的內容
1.頒布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文件並組織實施。
2.確定行政邊界,編制和管理行政邊界檔案,並製作行政地圖。
3.進行測量、製作地籍圖、現行土地使用圖和土地使用規劃圖;調查和評估土地資源;以及進行土地定價調查。
4.管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5.管理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土地徵收及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
6.管理土地徵收時的賠償、支持和安置。
7.登記土地使用權,編制和管理地籍檔案,並頒發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8.進行土地統計並執行土地清單。
9.發展土地資訊系統。
10.管理與土地相關的財務和土地價格。
11.管理和監督土地使用者的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
12.檢查、審查、監督、監控及評估土地法的遵守情況,並處理土地法的違規行為。
13.宣傳和教育土地法。
14.解決與土地相關的爭議;解決與土地管理和使用相關的投訴和舉報。
15.管理與土地相關的服務。
第23條。國家土地管理的責任
1.政府應在全國範圍內執行統一的土地管理。
2.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對政府負責,執行統一的土地管理。
相關部門及部門級機構應在各自的任務和權限範圍內,協助政府執行土地的國家管理。
3.各級人民委員會應根據本法規定的職權,在其地方執行土地的國家管理。
第24條。土地管理機構
1.土地管理機構的系統應從中央到地方統一組織。
2.中央級的土地管理機構是自然資源與環境部。
地方的土地管理機構應在省和中央直轄市以及區、鎮和省級城市設立;與土地相關的公共服務組織應根據政府的規定設立並運作。
第25條。鄉鎮、區和社區的地籍公務員
1.鄉鎮、區和社區必須有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法》執行地籍工作。
2.鄉鎮、區和社區的地籍公務員應協助鄉鎮級人民委員會進行地方土地管理。
第26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的保證
1.保障土地使用者合法的土地及附土地資產的使用權。
2.向符合國法律規定的土地使用者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3.當其土地因國家出於國防或安全目的,或為了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社會經濟發展而被徵收時,土地使用者有權根據法律獲得賠償、支持和安置。
4.採取職業訓練、轉職及協助求職的政策,幫助那些直接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因土地使用重組或經濟重組而缺乏生產用地的人。
5.國家不承認根據國家規定,在實施越南民主共和國、南越臨時革命政府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土地政策過程中,已分配給他人的土地的收回。
第27條。國家對少數民族住宅用地和農業用地的責任
1.根據少數民族的習俗、實踐和文化特性以及各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少數民族住宅用地和社區活動用地的政策;
2.制定政策,幫助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少數民族在農村地區擁有農業生產用地。
第28條。國家對土地信息的創建和提供的責任
1.發展和管理土地資訊系統,並保證組織和個人對土地資訊系統的訪問權。
2.及時公開土地資訊系統中可用的資訊,供組織和個人使用,法律規定的保密資訊除外。
3.通知受影響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土地管理領域的行政決策和行為。
4.有權的國家機關及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相關人員應根據法律為組織和個人創造條件並提供土地資訊。
第三章:行政邊界及土地基礎調查
第一節。行政邊界
第29條。行政邊界
1.政府應指導全國各級行政邊界的識別及行政邊界記錄的編制和管理。
內政部長應規定行政邊界的識別及各級邊界標誌和行政邊界記錄的管理的程序和步驟。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應規定設置行政邊界標誌的技術和經濟技術規範,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記錄的編制。
2.各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在現場識別行政邊界並編制各自地方的行政邊界記錄。
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在其各自地方管理現場的行政邊界標誌。如果行政邊界標誌遺失、移動或損壞,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及時向區級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級人民委員會)報告。
3.行政邊界記錄包括顯示行政單位的設立和調整以及該行政單位的邊界標誌和邊界線的信息的紙質和電子文件。
上級人民委員會應對下級人民委員會的行政邊界記錄進行認證。內政部應對省和中央直轄市的行政邊界記錄進行認證。
某一級別的行政邊界記錄應存檔於該級別的人民委員會、上級人民委員會、內政部及自然資源與環境部。
4.行政單位之間的行政邊界爭議應由該行政單位的人民委員會通過協調解決。如果無法達成協議或結果導致行政邊界的變更,則解決權限如下:
a/ 如果爭議涉及省或中央直轄市的邊界,政府應提交國會決定;
b/ 如果爭議涉及區、鎮或省市的邊界,或鄉、區或鄉鎮的邊界,政府應提交國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省及中央直轄市的土地管理機構以及區、鎮和省市的土地管理機構應提供必要的文件,並與有權的國家機關協調解決有關行政邊界的土地爭議。
第30條:行政地圖
1.地方的行政地圖必須根據該地方的行政邊界地圖製作。
2.行政地圖的製作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a/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提供全國各級行政地圖的製作指導和指示,並組織全國及各省和中央直轄市的行政地圖製作;
b/ 省及中央直轄市的人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製作區、鎮及省市的行政地圖。
第二節。土地基礎調查
第31條。地籍圖的製作與調整
1.地籍圖的建立調查必須針對每個行政單位的每個土地地塊進行。
2.當土地地塊的形狀、尺寸、面積或其他與地籍圖內容相關的因素發生變化時,應進行地籍圖的調整。
3.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應規定全國地籍圖的製作、調整及管理,以及進行地籍調查的條件。
4.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在其各自地方組織地籍圖的製作、調整及管理。
第32條。土地的調查與評估
1.土地的調查與評估包括以下活動:
a/ 調查與評估土地質量和潛力;
b/ 調查與評估土地退化和汙染;
c/ 調查與分類農業用地;
d/ 進行土地統計和土地清單;
e/ 調查並統計土地價格;監測土地價格變化;
f/ 建立並維護土地資源的觀測和監督系統。
2.土地的調查與評估包括以下內容:
a/ 取樣、分析並統計土地觀測數據;
b/ 繪製土地質量、土地潛力、土地退化、土地汙染、農業用地分類及土地價格的地圖;
c/ 撰寫土地質量、土地潛力、土地退化、土地汙染、農業用地分類及土地價格的評估報告;
d/ 撰寫土地統計和土地清單、當前土地使用地圖,以及土地價格和土地價格變化的報告。
第33條。土地調查與評估的組織
1.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
a/ 組織並公佈全國及各地區每5年一次的土地調查與評估結果,並針對每個主題進行;
b/ 指導省及中央直轄市的土地調查與評估;
c/ 總結並公佈全國的土地調查與評估結果。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並公佈其各自地方的土地調查與評估結果,並將結果送交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進行總結。
3.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應規定土地調查與評估的條件及進行土地調查與評估的單位能力要求。
第34條。土地統計與清單及當前土地使用地圖的製作
1.土地統計與清單包括定期土地統計與清單及主題土地清單。
2.定期土地統計必須依據以下規定進行製作,並進行土地清單的調查:
a/ 土地統計和土地清單的編製針對鄉鎮、區和鄉的行政單位進行;
b/ 土地統計每年進行一次,除非當年進行土地清單編製;
c/ 土地清單每五年進行一次。
3.現行土地使用地圖必須每五年編製一次,並與本條第2款規定的土地清單編製相連結。
4.為了國家土地管理的主題性土地清單必須根據總理或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的決定進行。
5.編製土地統計、進行土地清單和編製現行土地使用地圖的責任如下:
a/ 各級人民委員會應編製土地統計、進行土地清單並編製其各自地方的現行土地使用地圖;
b/ 鄉鎮和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將土地統計和清單的結果以及現行土地使用地圖的編製結果報告給其上級人民委員會。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將土地統計和清單的結果以及現行土地使用地圖的編製結果報告給自然資源與環境部;
c/ 國防部和公共安全部應負責並協調省級人民委員會,進行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統計和清單編製,並將結果報告送交自然資源與環境部;
d/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總結並向總理報告,並公佈全國年度土地統計和五年土地清單的結果。
6.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應詳細規定土地統計的編製、土地清單的進行及現行土地使用圖的編製。
第四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計劃
第35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計劃的制定原則
1.符合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和安全的策略、總體規劃和計劃。
2.從總體層級到詳細層級進行編製。下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符合上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土地使用計劃必須符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必須考慮社會經濟區域的具體特徵和聯繫;而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展示社區級土地使用的內容。
3.經濟有效地使用土地。
4.合理開發自然資源,同時進行環境保護和氣候變遷適應。
5.保護和美化文化歷史遺跡和風景名勝。
6.要民主和公開。
7.確保優先使用土地基金於國防和安全的目的,服務於國家和公共利益、糧食安全及環境保護。
8.各部門和地方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必須符合已由有權的國家機關決定或批准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第36條。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系統
1.國家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2.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3.區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4.國防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5.安全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第37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期限
1.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期限為10年。
2.國家和省級的土地利用計劃及國防和安全的期限為5年。區級土地利用計劃必須每年制定。
第38條。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1.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和安全的國家戰略;社會經濟區域的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各行各業的發展戰略和總體規劃;
b/ 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
c/ 當前土地使用狀況、土地潛力及前一階段國土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結果;
d/ 各行各業的土地使用需求;
e/ 與土地使用相關的科學和技術進步。
2.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a/ 10年的土地使用方向;
b/ 確定農業用地、非農業用地、未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目標,包括稻田、僅用於水稻種植的土地、保護林用地、特種用途森林用地、生產林用地、水產養殖用地、鹽業用地、國防或安全目的用地、工業園區用地、出口加工區用地、高科技區用地、經濟區用地、國家基礎設施發展用地、文化歷史遺跡和風景名勝用地、城市用地及廢物處理和處置用地的面積的確定;
c/ 確定本條第2款b點所規定的土地類型面積,在規劃期間內針對每個省級行政單位及每個社會經濟區域;
d/ 國家層級及社會經濟區域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圖;
e/ 實施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解決方案。
3.國家土地使用計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國家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b/ 全國的五年及年度社會經濟發展計劃;
c/ 各行各業在五年內的土地使用需求;
d/ 前一階段國家土地使用計劃的實施結果;
e/ 實施土地使用計劃的投資及資源動員能力。
4.國家土地使用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a/ 對前一階段國家土地使用計劃實施情況的分析與評估;
b/ 確定本條第2款b點所規定的土地類型面積,在五年土地使用計劃中;
c/ 每個省級行政單位和每個社會經濟區的五年土地使用計劃;
d/ 土地使用計劃的實施方案。
第39條。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1.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國家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b/ 社會經濟區及省或直轄市的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各行業和領域的發展策略和總體規劃;
c/ 省或直轄市的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
d/ 當前土地使用狀況、土地潛力及前一階段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實施結果;
e/ 各行業和領域及省的土地使用需求;
f/ 土地使用配額;
g/ 與土地使用相關的科學和技術進步。
2.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應包含以下內容:
a/ 10年的土地使用方向;
b/ 確定國土利用總體規劃中已分配的土地類型面積及符合省級土地使用需求的土地類型面積;
c/ 根據土地使用功能劃定土地使用區;
d/ 根據本條第b點規定,劃定每個區級行政單位的土地類型面積;
e/ 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圖;
f/ 實施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解決方案。
3.省級土地使用計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國家五年土地使用計劃;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b/ 省級五年及年度社會經濟發展計劃;
c/ 各行各業及省內的五年土地使用需求;
d/ 前一階段省級土地使用計劃的實施結果;
e/ 實施土地使用計劃的投資及資源動員能力。
4.省級土地使用計劃包含以下內容:
a/ 分析和評估前一階段省級土地使用計劃的實施情況;
b/ 根據本條第2條第b點規定,劃定土地使用計劃期間每年及每個區級行政單位的土地類型面積;
c/ 確定土地使用計劃期間每年及每個區級行政單位需要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類型面積,如本法第57條第1款a、b、c、d及e點所規定;
d/ 確定使用土地的國家及省級建設工程和項目的面積及位置,如本法第61條及第62條所規定,在土地使用計劃期間每年及每個區級行政單位。
對於技術基礎設施、城市中心及農村住宅區的建設和改善項目,必須同時確定相鄰區域的徵收土地面積和位置,以便將土地使用權拍賣,用於實施住房、貿易、服務、生產和商業項目;
e/ 省級土地利用計劃地圖;
f/ 土地使用計劃的實施方案。
第40條。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
1.區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b/ 省和區的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
c/ 區、鎮或省市的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
d/ 當前土地使用狀況、土地潛力及前一區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實施結果;
e/ 各行各業、區及鄉鎮的土地使用需求;
f/ 土地使用配額;
g/ 與土地使用相關的科學和技術進步。
2.區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內容如下:
a/ 10年的土地使用方向;
b/ 確定在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中已分配的土地類型面積及符合區和鄉鎮土地使用需求的土地類型面積;
c/ 按土地使用功能確定每個社區級行政單位的土地使用區;
d/ 確定本條款第b點規定的每個社區級行政單位的土地類型面積;
e/ 區級土地使用規劃圖必須詳細顯示已規劃為稻田的區域及根據本法第57條第1款第a、b、c、d和e點規定的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區域,並針對每個社區級行政單位進行詳細說明;
f/ 實施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解決方案。
3.區級年度土地使用計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省級土地使用計劃;
b/ 區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c/ 各部門、領域及各級在規劃年度的土地使用需求;
d/ 實施土地使用計劃的投資及資源動員能力。
4.區級年度土地使用計劃的內容如下:
a/ 對前一年土地使用計劃實施情況的分析與評估;
b/ 確定在省級土地使用計劃中已分配的土地類型面積及符合區域和鄉鎮在規劃年度的土地使用需求的土地類型面積;
c/ 確定在規劃年度內,為實施本法第61條和第62條所規定的建設工程和項目而需徵收的土地面積及位置,針對每個社區級行政單位。
對於技術基礎設施、城市中心及農村住宅區的建設和改善項目,必須同時確定鄰近區域的徵收土地位置和麵積,以便將土地使用權進行拍賣,以實施住房、貿易、服務、生產及商業項目;
d/ 確定需要根據本法第57條第1款a、b、c、d和e點規定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類型面積,並針對每個社區級行政單位進行規劃年度;
e/ 區級年度土地使用計劃地圖;
f/ 土地使用計劃的實施方案。
5.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的城市區域應制定年度土地使用計劃,但不包括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如果城市區域的城市總體規劃與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中分配的區域不一致,則必須根據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進行調整。
第41條。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及國防或安全目的的計劃
1.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國家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b/ 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和安全的策略及社會經濟區域發展的總體規劃;
c/ 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
d/ 當前土地使用狀況、土地潛力及前一期間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實施結果;
e/ 國防或安全的土地使用需求;
f/ 土地使用配額;
g/ 與土地使用相關的科學和技術進步。
2.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應包含以下內容:
a/ 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方向;
b/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和安全的總體規劃,確定規劃期間內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需求;
c/ 確定可重新分配給地方以進行社會經濟發展管理和使用的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位置和麵積;
d/ 實施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解決方案。
3.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計劃必須根據以下內容制定:
a/ 國家五年土地使用計劃及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b/ 國防或安全目的的五年土地使用需求;
c/ 前一期間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計劃的實施結果;
d/ 投資和動員資源以實施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計劃的能力。
4.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計劃應包含以下內容:
a/ 對前一階段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計劃實施情況的分析和評估;
b/ 確定在每年的5年土地使用計劃中,將用於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位置和麵積;
c/ 詳細確定在5年期間內可重新分配給地方的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位置和麵積;
d/ 實施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計劃的解決方案。
第42條。制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責任
1.政府應組織制定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負責協助政府制定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制定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區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制定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
省級和區級土地管理機構應負責協助各自的人民委員會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
3.國防部應組織制定國防用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公共安全部應組織制定安全用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
4.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43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諮詢
1.根據本法第4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組織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機構應組織與公眾進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諮詢。
2.與公眾進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諮詢的形式、內容和時間必須遵循以下規定:
a/ 對於國家和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公眾諮詢,必須以在自然資源與環境部及省級人民委員會的網站上公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內容的形式進行。對於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公眾諮詢,必須以舉辦會議、直接諮詢及在省級和區級人民委員會的網站上公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內容的形式進行。
b/ 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公眾諮詢必須針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目標、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期間內將要實施的項目和建設工程進行。
c/ 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公眾諮詢必須在有權的國家機關決定進行諮詢後的30天內進行。
3.負責進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公眾諮詢的機關,應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準備有關公眾意見的總結、吸納和解釋的報告,並在提交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評估委員會之前,改進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
4.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國防或安全目的的計劃,國防部和公共安全部應在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過程中與省級人民委員會進行諮詢。
第44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評估
1.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評估委員會的權限:
a/ 總理可以為國土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建立評估委員會。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協助該評估委員會進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評估;
b/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可以為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以及省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建立評估委員會。
中央級土地管理機構應協助該評估委員會進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評估;
c/ 省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可以為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建立評估委員會。
省級和區級的土地管理機構應協助該評估委員會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進行評估。
2.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評估委員會應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通知負責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機構,依據本法第42條的規定。負責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機構應吸收並解釋評估結果通知中所述的內容。
如有必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評估委員會應組織對計劃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區域進行檢查和實地調查,特別是稻田、保護林和特種用途森林的土地。
3.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評估涵蓋以下內容:
a/ 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法律和科學依據;
b/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全國及地方的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和安全的策略及總體規劃,以及各行各業的發展總體規劃的一致性程度;
c/ 社會經濟和環境影響;
d/ 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可行性。
4.土地使用計劃的評估涵蓋以下內容:
a/ 土地使用計劃與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一致性程度;
b/ 土地使用計劃與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的一致性程度;
c/ 土地使用計劃的可行性。
5.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評估基金作為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編制基金中的一項單獨項目進行確定。
第45條。決定和批准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權限
1.國會應決定國家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2.政府應批准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國防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以及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將省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提交其各自的人民議會通過,然後再提交政府批准。
3.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批准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
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將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提交其人民議會通過,然後再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將年度土地使用計劃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批准。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將需要徵收土地的項目清單提交其人民議會通過,該項目清單依據本法第62條第3款的規定,然後批准區級年度土地使用計劃。
第46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調整
1.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僅在以下情況下進行:
a/ 社會經濟發展、國防和安全的策略調整或社會經濟區域發展的總體規劃調整,並且這些調整導致土地使用結構的變化;
b/ 自然災害或戰爭導致土地使用目的、結構、位置和麵積的變化;
c/ 上級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有調整,影響到相關層級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
d/ 當地行政邊界有調整。
2.土地使用計劃的調整僅在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有調整或土地使用計劃的執行能力發生變化時進行。
3.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是已批准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的一部分。土地使用計劃的調整是已批准的土地使用計劃的一部分。
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調整必須根據本法第42、43、44和48條進行。
4.有權決定或批准某一層級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國家機關,有權決定或批准該層級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調整。
第47條。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制定諮詢
1.在制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過程中,負責制定過程的機關可以聘請顧問來制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2.政府應規定組織和個人提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制定的諮詢條件。
第48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公開
1.國家、省級和區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必須在有權的國家機關決定或批准後公開。
2.公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責任規定如下:
a/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在其總部和網站上公開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b/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在其總部和網站上公開省級總體規劃和計劃;
c/ 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在其總部和網站上公開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以及與鄉鎮、區和鄉鎮相關的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內容,並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的總部公開。
3.公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時間和持續時間規定如下:
a/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必須在有關國家機關決定或批准之日起30天內公開;
b/ 公開工作應在整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期間內進行。
第49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實施
1.政府應組織和指導國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實施。
總理應根據國會決定的國家土地利用目標,為省和中央直轄市、國防部及公共安全部分配土地利用目標。
省級和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實施其各自地方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在其鄉鎮內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國防部和公共安全部應分別實施國防或安全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2.如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經公開,但年度區級土地使用計劃尚未出具,土地使用者可以繼續使用土地並根據法律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權利。
如果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區級土地使用計劃已經制定,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目的變更或其土地依據計劃被徵收的情況下,可以繼續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權利,但不得建造新房屋或建築物,或種植多年生作物。他們應在修繕或翻新現有房屋或建築物之前,向有權的國家機關申請許可。
3.如果某土地區域因實施項目或根據公佈的年度區級土地使用計劃變更土地使用目的而需被徵收,但在3年內尚未發佈土地回收決定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批准,則有權批准土地使用計劃的國家機關應調整或取消回收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並應公佈該調整或取消。
如果有權批准土地使用計劃的國家機關未能調整或取消,或雖然調整或取消但未能公佈該調整或取消,則土地使用者不受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權利限制。
4.在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期結束時,尚未完全實施的土地使用目標可以繼續實施,直到後續期間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被有權的國家機關決定或批准。
5.政府應詳細規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實施組織。
第50條。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實施報告
1.每年對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實施結果的報告責任規定如下:
a/ 區級和鄉鎮級的人民委員會應將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實施結果的報告發送給直接上級的人民委員會。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將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實施結果的報告發送給自然資源與環境部;
b/ 國防部或公共安全部應將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實施結果的報告發送給自然資源與環境部;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總結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年度實施結果,並向政府報告,以便在年終會議上提交國會。
2.前一年度的年度土地使用計劃實施結果報告必須附上整個土地使用計劃期間的實施回顧報告。
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期間最後一年的年度土地使用計劃實施結果報告必須附上最後一個土地使用計劃期間的實施回顧報告及整個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期間的實施回顧報告。
第51條。解決本法生效後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及計劃中出現的問題
1.在制定2016-2020年5年的土地使用計劃時,必須對本法生效日前已由有權的國家機關決定或批准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及計劃進行審查並根據本法進行調整。
2.如果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在本法生效時尚未獲得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則土地徵收、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土地使用權的確認及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必須依據省級土地使用計劃及由區級人民委員會編制並提交給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的相關區域社會經濟發展項目清單進行。
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批准必須在本法生效後的一年內完成。
第五章: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及土地使用目的變更
第52條。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及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依據
1.已獲得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年度區級土地使用計劃。
2.在投資項目文件或土地分配、土地租賃或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申請中所指示的土地使用需求。
第53條。將目前由某人使用的土地分配或租賃給他人
國家對於將已由某人使用的土地分配或租賃給他人的決定,僅可在有關主管機關依據本法決定土地徵收並完成賠償、支持及安置的法律程序後,若需進行清理場地的情況下,方可作出。
第54條。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
國家在以下情況下將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
1.直接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家庭和個人,依據本法第129條規定的配額分配農業用地;
2.使用土地作為保護林、特用森林或天然生產森林、辦公室建設、國防或安全目的、非商業公共用途、以及不屬於本法第55條第4款規定的墓地和墓地的個人;
3.公共非營利組織,未自籌經費並使用土地進行辦公室建設。
4.根據國家項目使用土地建設安置房的組織。
5.使用農業用地的社區;根據本法第159條第1款規定,使用非農業用地的宗教機構。
第55條。土地分配及土地使用徵費
國家應在以下情況下分配土地並徵收土地使用徵費:
1.被分配住宅用地的家庭和個人;
2.被分配土地以實施房屋銷售或銷售與租賃相結合的投資項目的經濟組織;
3.被分配土地以實施房屋銷售或銷售與租賃相結合的投資項目的海外越南人和外資企業;
4.被分配土地以實施墓地和墓園基礎設施的投資項目的經濟組織,並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基礎設施。
第56條。土地租賃
1.國家可以在以下情況下租賃土地並收取年度土地租金或一次性收取整個租賃期間的租金:
a/ 使用土地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家庭和個人;
b/ 需要進一步使用超過本法第129條規定的土地分配配額的家庭和個人;
c/ 使用土地從事貿易和服務、採礦活動、建材生產、陶瓷產品生產及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家庭和個人;
d/ 使用土地建設商業目的公共設施的家庭和個人;
e/ 使用土地實施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投資項目的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為非農業商業和生產目的,為建設商業目的公共設施,及為實施租屋投資項目;
f/ 使用土地建設非營利設施的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
g/ 使用土地建設辦公室的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
2.國家可以將土地租賃給人民武裝部隊單位,並收取年度租金,用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或與國防或安全任務相結合。
第57條。土地使用目的變更
1.變更土地使用目的需要有權的國家機關許可的情形:
a/ 將水稻種植用地變更為多年生作物、森林、水產養殖或鹽業用地;
b/ 將其他年作物用地變更為鹽水水產養殖、鹽業或在池塘、湖泊或沼澤地的水產養殖用地;
c/ 將特用森林、保護森林或生產森林用地變更為其他農業用地類型的用地;
d/ 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e/ 將由國家分配且未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非農業用地變更為由國家分配且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非農業用地,或變更為租賃用地;
f/ 將非住宅的非農業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
g/ 將用於建設非營利設施的土地或涉及商業目的的公共用途土地,或用於商業和生產目的的非農業用地(不包括交易或服務用地)變更為交易或服務用地;將交易或服務用地或用於建設非商業設施的土地變更為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土地。
2.在根據本條第1款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時,土地使用者應根據法律規定履行財務義務。土地使用制度及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應適用於用於新目的的土地類型。
第58條。實施投資項目的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及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條件
1.對於使用稻田或保護森林或特用森林的投資項目,若用於其他目的且不屬於國會決定或總理原則上批准的項目,有權的國家機關僅可在具備以下文件之一的情況下決定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或許可變更土地使用目的:
a/ 總理對於面積達10公頃或以上的稻田,以及面積達20公頃或以上的保護林或特種用途森林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書面批准;
b/ 省級人民委員會對於面積少於10公頃的稻田,以及面積少於20公頃的保護林或特種用途森林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決議。
2.對於使用位於島嶼或邊境、沿海的鄉鎮、區或鄉的土地的投資項目,有權的國家機關僅能在收到相關部門和機構的書面批准後,決定土地分配、土地租賃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
3.被國家分配土地或租賃土地,或被國家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以實施投資項目的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a/ 具備財務能力以確保根據投資項目的進度使用土地;
b/ 根據投資法支付押金;
c/ 在執行其他國家分配或租賃的土地項目時,不違反土地法。
4.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59條。分配、租賃土地及批准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權限
1.省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決定土地的分配或租賃,並在以下情況下許可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
a/ 分配或租賃土地給組織,並許可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
b/ 分配土地給宗教機構;
c/ 根據本法第55條第3款,分配土地給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
d/ 根據本法第56條第3款的e和f點,租賃土地給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
2.區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決定土地的分配或租賃,並在以下情況下許可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
a/ 分配或租賃土地給家庭和個人,並許可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如果這些主體希望租用或使用面積為0.5公頃或以上的農業用地以進行貿易和服務目的,則需在區級人民委員會作出決定之前,獲得省級人民委員會的書面批准;
b/ 分配土地給社區。
3.鄉鎮級人民委員會可以從其鄉鎮、區或鄉鎮的農業用地基金中租用土地以用於公共目的。
4.有權決定土地分配或租賃並根據本條第1和第2款規定許可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機構不得委託其權限。
第60條。處理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決定的土地分配和土地租賃案件
1.符合本法規定的經濟組織、家庭、個人和海外越南人,若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獲得國家分配的土地並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則可在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土地,而無需變更為租用土地。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如經有權的國家機關允許延長土地使用期限,則應根據本法變更為租賃土地。
2.根據本法有資格租賃土地的組織、家庭、個人及海外越南人,若在本法生效日前由國家分配土地且無土地使用徵費,則自本法生效日起應變更為租賃土地並支付土地租金。
3.根據本法有資格租賃土地的經濟組織、家庭、個人及海外越南人,若在本法生效日前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則可在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土地,而無需根據本法變更為租賃土地。
4.根據本法有資格租賃土地的經濟組織,若在本法生效日前合法從由國家分配且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家庭或個人那裡取得農業用地使用權,以實施農業生產的投資項目,則可在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土地,而無需根據本法變更為租賃土地。
5.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如在本法生效日前,已全額一次性支付租金以租用土地,實施建設銷售房屋或銷售與出租結合的投資項目,則可繼續使用土地至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或根據本法的規定,若有需求可變更為土地分配並支付土地使用徵費。
第六章:土地徵收、土地徵用、賠償、支持與安置
第一節。土地徵收與土地徵用
第61條因國防或安全目的徵收土地
國家可在以下情況下徵收土地以用於國防或安全目的:
1.軍事營房或辦公室用地;
2.軍事基地建設用地;
3.國防工程、戰場及國防或安全特別工程的建設用地;
4.軍事鐵路車站和港口用地;
5.直接服務於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工業、科學技術、文化或體育設施用地;
6.人民武裝部隊的倉庫用地;
7.射擊場、訓練場及武器測試和銷毀場的用地;
8.人民武裝部隊的訓練機構和中心、醫院及療養院的用地;
9.人民武裝部隊的公務住宅建設用地;
10.由國防部或公共安全部管理的拘留和再教育機構的用地。
第62條。為社會經濟發展而徵收土地以符合國家或公共利益
國家可在以下情況下收回土地以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符合國家或公共利益:
1.實施國會原則上批准的國家重要項目,需徵收土地。
2.實施由總理批准或決定的項目,包括:
a/ 工業園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經濟區、新城市中心的建設項目;以官方發展援助(ODA)資金支持的投資項目;
b/ 國家機關、中央政治及社會政治組織的辦公室、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的辦公室;被列為歷史文化遺跡和風景名勝的公園、廣場、雕像、紀念碑及國家公共非營利設施的用地;
c/ 建設國家技術基礎設施的項目,包括交通、灌溉、供水和排水、電力和通信設施;石油和汽油管道及儲存庫;國家儲備倉庫;廢物收集和處理設施。
3.實施由省級人民議會批准的必須徵收土地的項目,包括:
a/ 國家機關、政治及社會政治組織的辦公室建設項目;列為歷史文化遺跡和風景名勝的公園、廣場、雕像、紀念碑及地方公共非營利設施的建設項目;
b/ 當地技術基礎設施的建設項目,包括交通、灌溉、供水和排水、電力、通信及城市照明工程;廢物收集和處理設施的建設項目;
c/ 社區共同活動的建設項目;安置項目、學生宿舍、社會住宅和公共服務住宅的建設;宗教機構、公共文化、體育和娛樂及休閒中心的建設;市場;墓地、墓園、殯葬服務中心和火葬中心的建設;
d/ 新城市中心和農村住宅區的建設項目;城市和農村住宅區的改善;工業集群;農業、林業、水產養殖和海產品的生產與加工集中區;以及保護森林或特用森林的發展項目;
dd/ 由有權機關許可的採礦項目,除了一般建築材料的礦物、泥炭以及分散和小型採礦區的礦物和打撈採礦。
第63條。基於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徵收;基於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社會經濟發展
基於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徵收;基於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社會經濟發展必須依據以下條件:
1.項目需要依據本法第61條和第62條規定進行土地徵收。
2.經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年度區級土地使用計劃。
3.項目的土地使用時間表。
第64條。因違反土地法而進行的土地徵收
1.因違反土地法而進行土地徵收的情形包括:
a/ 土地未按照國家分配、租賃或認可的土地使用權目的使用,且土地使用者在受到行政處罰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土地;
b/ 土地使用者故意損壞土地;
c/ 土地分配或租賃給錯誤的主體或超越權限;
d/ 根據本法規定不符合轉讓或捐贈條件的土地被轉讓或捐贈;
e/ 國家分配管理的土地被侵佔或佔用;
f/ 根據本法規定不符合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土地因土地使用者的不負責任而被侵佔或佔用;
g/ 土地使用者未履行對國家的義務,且已因該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但不遵守;
h/ 連續12個月未使用的年度作物用地;連續18個月未使用的多年生植物用地;連續24個月未使用的造林用地;
i/ 被分配或租賃用於實施投資項目的土地在連續12個月內未使用,或土地使用進度比項目文件中所述的進度延遲24個月。如未將土地投入使用,土地使用期限可延長24個月,投資者應支付相當於延遲期間的總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的金額。如果投資者在延長時間結束後仍未將土地投入使用,國家應無償收回土地及附土地的資產,除非因不可抗力。
2.因違反土地法而進行的土地徵收必須基於由有權機關發出的文件和決定,以確定違反土地法的行為。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65條。因依法終止土地使用、自願返還土地或威脅人類生命的風險而進行的土地徵收
1.因依法終止土地使用、自願返還土地或威脅人類生命的風險而進行的土地徵收情形包括:
a/ 由國家無土地使用徵費分配土地的組織,或由國家分配土地並且土地使用徵費來源於國家預算的組織,因解散、破產、搬遷或土地使用需求降低或不存在而被徵收;以年度租金支付方式租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因解散、破產、搬遷或土地使用需求降低或不存在而被徵收;
b/ 個人土地使用者無繼承人而去世;
c/ 土地使用者自願返還土地;
d/ 土地由國家分配或租用,期限屆滿且不允許延長;
e/ 土地位於環境汙染區域,存在威脅人類生命的風險;
f/ 可能遭受侵蝕或沉沒風險,或其他自然災害威脅人類生命的土地。
2.本條第1款規定的土地徵收必須基於以下依據:
a/ 對於本條第1款第a點規定的土地徵收,必須有已生效的主管機關文件;
b/ 對於本條第1款第b點規定的土地徵收,必須有死亡證明或根據法律宣告該個人死亡的決定,以及由該個人居住地的社區級人民委員會出具的確認其無法繼承人的文件;
c/ 對於本條第1款第c點規定的土地徵收,必須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返還文件;
d/ 對於本條第1款第d點規定的土地徵收,必須有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的決定;
e/ 對於本條第1款第e點和第f點規定的土地徵收情況,由有權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決定,確定土地受到環境汙染、侵蝕、下沉或其他自然災害影響的程度,這些情況威脅到人類生命。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66條。收回土地的權限
1.省級人民委員會可以在以下情況下決定土地徵收:
a/ 從組織、宗教機構、海外越南人、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和外資企業收回土地,但不包括本條第2款第b點規定的情況;
b/ 收回屬於鄉鎮、區或鄉鎮的公共土地基金的農業用地。
2.區級人民委員會可以在以下情況下決定土地徵收:
a/ 從家庭、個人和社區收回土地;
b/ 從被允許在越南擁有房屋的海外越南人收回土地。
3.若本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的兩個主體同時存在於同一徵收區域,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決定土地徵收或授權區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土地徵收。
第67條。土地徵收的通知及遵守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徵收決定;或為了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社會經濟發展
1.在發佈土地徵收決定之前,至少在徵收農業用地的90天前或在徵收非農業用地的180天前,有權的國家機關應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徵收的情況。通知的內容包括土地徵收、調查、測量和清單計劃。
2.若土地使用者同意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時限之前的土地徵收計劃,則有權的人民委員會可在不必等到土地徵收通知的時限到期之前決定土地徵收。
3.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被徵收時,應與執行賠償和清理場地的機構及組織協調,進行調查、測量、清單及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的制定。
4.在土地徵收決定生效且由有權的國家機關公示的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後,土地使用者應遵守土地徵收決定。
第68條。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機構;徵收土地的管理
1.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機構包括公共土地服務機構及賠償、支持和安置委員會。
2.徵收的土地應根據以下規定進行管理和使用:
a/ 根據本法第61條和第62條徵收的土地應分配給投資者以實施投資項目,或分配給公共土地服務機構進行管理;
b/ 根據本法第64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的a、b、c或d點徵收的土地應分配給公共土地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和土地使用權的拍賣。
如果根據本法第64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的a、b、c或d點徵收的土地為農業用地,則該土地應分配給鄉鎮級人民委員會進行管理。該土地基金應根據法律分配或租賃給沒有土地或缺乏生產用地的家庭和個人。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69條。為國防或安全目的、為社會經濟發展在國家或公共利益中的土地徵收的秩序和程序
1.土地徵收、調查、測量和清單的制定和實施規定如下:
a/ 具有徵收土地權限的人民委員會應發出土地徵收通知。
土地徵收通知必須發送給每位被徵收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並在被徵收區域的居民會議上及通過大眾媒體進行公示,並張貼在鄉鎮級人民委員會的辦公室及被徵收土地的居民區的公共場所。
b/ 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與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協調,以實施土地徵收、調查、測量和清單的計劃;
c/ 土地使用者應與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協調,進行土地面積的調查、測量及附土地的房屋和其他資產的清單,以制定賠償、支持和安置的計劃;
d/ 若徵收區域內的土地使用者不配合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進行調查、測量和清單,則鄉鎮級人民委員會及當地的越南祖國陣線和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應動員並說服土地使用者合作。
若土地使用者在動員和說服後仍不配合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則區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應發佈強制清查的決定。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若被徵收,應遵守該決定。若土地使用者不遵守該決定,區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應發佈執行強制清查決定的決定,並依據本法第70條組織執行。
2.賠償、支持及安置計畫的制定與評估規定如下:
a/ 負責賠償及清理場地的組織應制定賠償、支持及安置計畫,並與當地的社區級人民委員會協調,對賠償、支持及安置計畫進行諮詢,形式包括與居住在被徵收區域的土地使用者舉行會議、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辦公室及被徵收土地的居民區公共場所張貼賠償、支持及安置計畫。
諮詢結果必須以會議紀錄的形式記錄,並由社區級人民委員會及越南祖國陣線的代表,以及被徵收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簽署確認。
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應撰寫意見總結,明確列出支持、反對及其他意見的數量,針對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進行協調,並與當地社區級人民委員會共同組織與有異議者的對話;並改進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提交給有關機關。
b/ 有關機關應在將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提交給有關人民委員會決定土地徵收之前,對該計劃進行評估。
3.土地徵收的決定、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的批准及實施的組織規定如下:
a/ 具備本法第66條規定的權限的人民委員會應在同一天內發佈土地徵收決定及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的批准決定;
b/ 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應與社區級人民委員會協調,公開並張貼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的批准決定於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辦公室及徵收土地的居民區公共場所。該組織應將賠償、支持和安置的決定發送給每位其土地被徵收的人,該決定將清楚顯示賠償和支持的級別、安置土地或房屋的安排(如有)、賠償或支持的支付時間和地點、安置土地或房屋的安排時間(如有)以及將徵收土地交給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的時間;
c/ 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應根據批准的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實施相關活動;
d/ 若土地使用者未能將其土地交給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社區級人民委員會及當地的越南祖國陣線和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應動員並說服土地使用者交出土地。
若土地使用者在動員和說服後仍未遵守決定,區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發出徵收土地的執行決定,並依據本法第71條組織執行。
4.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應管理已經清理的土地。
第70條。強制清查決定的執行
1.強制清查決定執行的原則:
a/ 執行應以公開、民主、公正、有序、安全和合法的方式進行;
b/ 執行開始的時間應在工作時間內。
2.強制清查決定的執行可在滿足以下所有要求時進行:
a/ 被徵收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越南祖國陣線及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動員和說服後仍未遵守強制清查決定;
b/ 強制清查決定的執行決定已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辦公室及被徵收土地的居民區公共場所公開張貼;
c/ 強制清查決定的執行決定已生效;
d/ 被迫人已收到生效的執行決定。
如果被迫人拒絕接收執行決定或在執行決定送達時缺席,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製作送達的書面記錄。
3.發佈執行決定的區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執行強制清查決定並組織執行執行決定。
4.執行強制清查決定的程序和步驟如下:
a/ 被指派執行的組織應動員、說服並與被迫人進行對話;
b/ 如果被迫人遵守執行決定,被指派執行的組織應製作書面記錄以確認遵守,並進行調查、測量或清查。
如果被迫人未遵守執行決定,被指派執行的組織應執行執行決定。
第71條土地徵收決定的執行
1.土地徵收決定的執行原則遵循本法第70條第1款的規定。
2.土地徵收決定的執行在滿足以下所有要求時進行:
a/ 被徵收土地的個人未能遵守土地徵收決定,經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當地越南祖國陣線及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進行動員和說服後;
b/ 土地徵收決定的執行決定已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辦公室及被徵收土地的居民區公共場所公告;
c/ 土地徵收決定的執行決定已生效;
d/ 被迫人已收到生效的執行決定。
如果被迫人拒絕接收執行決定或在執行決定送達時缺席,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製作送達的書面記錄。
3.區級人民委員會主席發布土地徵收決定的執行決定,並組織執行該決定。
4.土地徵收執行的秩序和程序:
a/ 在執行徵收之前,區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應決定成立執法委員會;
b/ 執法委員會應動員、說服並與被迫人進行對話。如果被迫人遵從,執法委員會應準備書面記錄以確認遵從。土地必須在製作記錄之日起30天內交出。
如果被迫人未能遵從執行決定,執法委員會應執行徵收;
c/ 執法委員會有權要求被迫人及相關人員離開被迫區域,並自行搬遷其財產。如果這些人未能遵從,執法委員會應將被迫人、相關人員及其財產搬出該區域。
如果被迫人拒絕接收其財產,執法委員會應製作書面記錄,依據法律保存財產,並通知財產所有人取回財產。
5.組織和個人在執行土地徵收執行決定中的責任:
a/ 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執行執法,依據申訴法處理與執法相關的申訴;在執行執法之前實施安置計劃;確保執法所需的必要條件和手段;並為執法活動分配資金;
b/ 執法委員會應負責制定執法計劃和執法活動的成本預算,並提交給有權的人民委員會批准,依據批准的計劃進行執法,並將土地移交給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
若被徵收的土地上仍有財產,執法委員會應保護該財產。財產的保護費用應由財產所有者承擔;
c/ 警方應在組織執行土地徵收執行決定的過程中維持社會秩序和安全;
d/ 相關地區的社區級人民委員會應與相關機構協調,傳達並張貼土地徵收執行決定,參與執法過程,並與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協調,封存和搬遷被徵收者的財產;
e/ 其他相關機構、組織及個人應配合執法委員會執行土地徵收,依執法委員會的要求進行。
6.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72條:土地徵用
1.國家可在極端必要的情況下徵用土地,以執行國防或安全任務,或在戰爭或緊急狀態下,或為了防範和抗擊自然災害。
2.土地徵用的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在緊急情況下,若無法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具有徵用土地權限的人可口頭作出決定,但應在土地徵用時立即撰寫確認文件,確認土地徵用決定。土地徵用的決定自發布之時起生效。
自口頭作出土地徵用決定之時起48小時內,作出該決定的機構應以書面形式確認並將確認文件送達被徵用土地的當事人。
3.國防部長、公共安全部長、交通部長、農業與農村發展部長、衛生部長、工業與貿易部長、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及區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有權決定土地徵用並延長土地徵用的期限。有權徵用土地的人不得將此權限委託給他人。
4.土地徵用的期限不得超過自土地徵用決定生效之日起的30天。在戰爭或緊急狀態下,土地徵用的期限自土地徵用決定發佈之日起計算,但不得超過自戰爭或緊急狀態解除之日起的30天。
如土地徵用期限屆滿但徵用目的尚未達成,土地徵用期限可延長不超過30天。延長土地徵用的決定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在土地徵用期限到期之前送達被徵用土地的人民。
5.被徵用土地的人應遵守土地徵用的決定。如果土地徵用決定是依法作出的,而被徵用土地的人未能遵守該決定,則作出徵用決定的人應發出執行決定並組織執行,或指派省級人民委員會和當地區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組織執行。
6.有權決定土地徵用的人應將徵用的土地分配給組織和個人,以便有效和適當地管理和使用;在徵用期限到期時歸還土地;並對因土地徵用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7.因土地徵用造成的損失賠償規定如下:
a/ 被徵用土地的人在徵用土地被破壞或因土地徵用直接導致其收入損失的情況下,有權獲得賠償;
b/ 如果徵用的土地被破壞,賠償必須以金錢形式支付,根據支付時市場上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價格計算;
c/ 如果被徵用土地的人因土地徵用而直接損失收入,賠償必須根據從交地日期到徵用土地返還日期的實際收入損失來確定,該日期在徵用土地返還決定中指明。
實際收入損失的金額必須與徵用土地在徵用前正常情況下產生的收入一致。
d/ 當地的省級或區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成立一個委員會,根據土地使用者的書面申報和地籍記錄來確定因土地徵用造成的損害賠償水平。根據委員會確定的賠償水平,省級或區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決定賠償;
e/ 因土地徵用造成的損害賠償必須在30天內一次性從國家預算中支付,並直接支付給被徵用土地的人。
8.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73條。透過轉讓和租賃土地使用權以及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投入生產和商業的使用土地
1.如果用於生產和商業目的的項目或設施的土地不受國家根據本法第61條和第62條的規定回收,且該土地的使用符合經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則投資者可以根據法律接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或租賃,或接受作為資本的土地使用權。
2.國家應採取政策鼓勵經濟組織、家庭和個人租賃土地使用權或接受作為資本的土地使用權,以實施生產和商業項目或設施。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二節。土地賠償、支持和安置
第74條國家徵收土地時的賠償原則
1.根據本法第75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土地使用者在國家徵收土地時應獲得賠償。
2.賠償必須以分配與被徵收土地相同土地使用目的的新土地的形式進行。如果沒有可用於賠償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應根據省級人民委員會在徵收決定時決定的被徵收土地類型的具體土地價格以金錢形式獲得賠償。
3.國家徵收土地時的賠償必須以民主、公正、平等、公開、及時和合法的方式進行。
第75條國家為國防或安全目的、為社會經濟發展在國家或公共利益下徵收土地時的賠償條件
1.使用非租賃土地且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及住宅用地使用權證書,或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或根據本法有資格獲得證書但尚未獲得證書的家庭和個人。符合在越南擁有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的資格的海外越南人,並獲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房屋和住宅用地使用權證書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或根據本法有資格獲得該證書但尚未獲得證書的。
2.社區和宗教機構使用未經國家分配或租賃的土地,並擁有證書,或符合根據本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的資格,但尚未獲得該證書。
3.海外越南人被國家分配土地並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以一次性全額租金租賃土地,或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或經濟區轉讓土地使用權,擁有證書或符合根據本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的資格,但尚未獲得該證書。
4.被國家分配土地並支付土地使用徵費的組織,或以一次性全額租金租賃土地,或接受繼承的土地使用權,或轉讓已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轉讓金額不來自國家預算的土地使用權,擁有證書或符合根據本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的資格,但尚未獲得該證書。
5.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若由國家租用土地並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且根據本法擁有或有資格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但尚未獲得該證書。
6.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若由國家分配土地並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以實施建設房屋出售或出售與出租相結合的投資項目,或是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租用土地,且根據本法擁有或有資格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但尚未獲得該證書。
第76條。當國家因國防或安全目的,或因社會經濟發展的國家或公共利益而徵收土地時,對於土地上剩餘的投資成本的賠償。
1.不符合土地賠償但符合土地上剩餘投資成本賠償的情況包括:
a/ 國家無需土地使用徵費而分配的土地,除非在本法第54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農業用地分配給家庭和個人;
b/ 國家以土地使用徵費分配給組織的土地,但該組織免於土地使用徵費;
c/ 國家以年度租金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租賃的土地,但在家庭和個人根據對革命有功的政策使用土地的情況下,租金免除;
d/ 屬於鄉鎮、區或鄉的公共土地基金的農業用地;
e/ 用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承包土地。
2.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77條。當國家從家庭和個人手中收回農業用地時,對土地及土地上剩餘投資成本的賠償
1.當國家徵用土地時,使用農業用地的家庭和個人有權根據以下規定獲得土地及土地上剩餘投資成本的賠償:
a/ 賠償的農業用地面積包括本法第129條和第130條規定的配額內的面積,以及以繼承形式獲得的面積;
b/ 超過本法第129條規定的配額的農業用地面積不符合土地賠償的條件,但符合土地上剩餘投資成本的賠償條件;
c/ 對於在本法生效日前超過配額的農業用地面積,賠償和支持必須遵循政府的規定。
2.對於在2004年7月1日之前使用的農業用地,土地使用者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和個人,但尚未獲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或不符合獲得證書的條件,賠償必須針對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進行,且不得超過本法第129條規定的農業用地分配配額。
第78條。當國家從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社區或宗教機構收回農業用地時,對土地及土地上剩餘投資成本的賠償
1.對於使用已分配農業用地並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租金的經濟組織,或是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經濟組織,如果在國家徵收土地時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條件,則應根據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獲得土地賠償。
2.使用年度租金支付的已分配農業用地的經濟組織和自籌經費的公共非營利組織,在國家徵收土地時,將不會獲得土地賠償,而是對剩餘的土地投資成本進行賠償,前提是該成本不來自國家預算。
如果農業用地不是特種用途森林、保護林或自然森林的生產林,並且已根據法律由經濟組織承包給家庭和個人,則在國家徵收土地時,獲得承包土地的家庭和個人將不會獲得土地賠償,而是對剩餘的土地投資成本進行賠償。
3.使用農業用地並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條件的社區和宗教機構,在國家徵收土地時,應根據政府的規定獲得土地賠償。
第79條。國家收回住宅用地時的賠償
1.使用住宅用地的家庭和個人,以及在越南擁有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的海外越南人,若符合《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條件,則在國家徵收土地時應獲得如下賠償:
a/ 若他們在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區或鄉中沒有其他住宅用地或房屋,則應以住宅用地或房屋進行賠償。若他們不需要以住宅用地或房屋進行賠償,國家應以金錢進行賠償;
b/ 若他們在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區或鄉中擁有其他住宅用地或房屋,則應以金錢進行賠償。對於土地基金充足的地方,可以考慮以土地形式進行賠償。
2.對於因國家收回土地及附屬房屋而需搬遷的家庭和個人,若他們不符合以住宅用地進行賠償的條件且沒有其他居住地,國家應提供房屋供他們購買或租賃,或分配住宅用地並徵收土地使用徵費。
3.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在使用土地進行住房項目且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資格時,應在國家徵收土地時獲得賠償。
4.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80條。當國家收回非住宅用地的非農業用地時,應對土地及剩餘的土地投資成本進行賠償。
1.對於使用非住宅的非農業用地的家庭和個人,當國家徵收土地時,如果他們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資格,應以具有相同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進行賠償。如果此類土地無法進行賠償,則應根據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以金錢進行賠償。
2.對於使用非住宅的非農業用地且由國家以年度租金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但免於土地租金的家庭和個人,當國家徵收土地時,應不對土地進行賠償,而是對土地的剩餘投資成本進行賠償,除非家庭和個人根據對革命有功的人民政策使用土地的情況。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81條當國家從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社區、宗教機構、海外越南人、外國擁有外交職能的組織及外資企業收回非住宅用地的非農業用地時,應對土地及土地上剩餘的投資成本進行賠償。
1.對於使用非住宅用地或墓地的非農業用地的經濟組織和海外越南人,當國家徵用土地時,若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條件,應以具有相同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進行賠償。若無法提供土地進行賠償,則應以根據剩餘土地使用期限計算的金額進行賠償。
2.根據本法第55條第4款的規定,使用為建設墓地或墓園而分配的土地的經濟組織,或因接受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而使用非住宅用地的合資企業,應根據政府的規定在國家收回土地時進行賠償。
3.對於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海外越南人、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及使用非農業用地的外資企業,如果在國家徵收土地時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條件,則應根據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獲得土地賠償。
4.對於使用國家按年度租金支付的非農業用地的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海外越南人、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及外資企業,國家徵收土地時應賠償其在土地上的剩餘投資成本。
5.對於使用非農業用地的社區和宗教機構,如果在國家徵收土地時符合本法第75條規定的賠償條件,則應根據政府的規定獲得土地賠償。
第82條。國家徵收土地時不進行賠償的情形
國家在以下情形下可不進行土地賠償:
1.本法第76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形;
2.國家分配管理的土地;
3.依本法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a、b、c及d點規定徵收的土地;
4.根據本法不符合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和其他附土地資產證書的情形,除本法第77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外。
5.國家徵收土地時的支持原則:
a/ 在國家徵收土地時,除了根據本法獲得賠償外,土地使用者還應考慮獲得國家的支持;
b/ 支持必須確保公正、平等、公開、及時和合法。
6.國家徵收土地時的支持包括:
a/ 生活和生產穩定的支持;
b/ 對於因徵收農業用地而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和個人,或因徵收結合住宅用地及家庭和個人必須搬遷的商業及服務用地的支持,包括培訓、職業轉換和求職的支持;
c/ 對於因徵收土地而必須搬遷的家庭、個人及海外越南人的安置支持;
d/ 其他支持。
7.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83條。國家徵收土地時的援助
1.國家徵收土地時援助的規定:
a) 除本法規定的賠償外,土地使用者在國家徵收土地時也將獲得國家的援助;
b) 援助的提供應客觀、公平、及時、透明,並符合相關法律。
2.國家徵收土地時的援助包括:
a) 生活和生產穩定的援助;
b) 在家庭和個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農業用地被徵收的情況下,提供職業訓練、職業轉換和求職的協助;對於必須隨後搬遷的家庭和個人,徵收同時用於住宿和服務業的土地;
c) 在家庭、個人及海外越南國籍人士的宅基地被徵收的情況下,提供搬遷的協助;
d) 其他類型的協助。
3.政府應詳細闡述本條款。
第84條。對於家庭和個人在國家徵收土地時提供職業訓練、職業轉換和求職的支持
1.對於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和個人,當國家收回農業用地且無法提供農業用地作為賠償時,除了獲得金錢賠償外,他們有權獲得職業訓練、職業轉換和求職的支持。
如果有權獲得職業訓練、職業轉換或求職支持的人員在工作年齡內且需要職業訓練,他們可以被錄取到職業訓練中心,接受求職諮詢並獲得優惠貸款以發展生產和業務。
2.使用住宅用地並結合貿易和服務的家庭和個人,其主要收入來源來自貿易和服務,並在國家徵收土地時需要搬遷,應有權獲得優惠貸款以發展生產和業務。被徵收土地且年齡在工作年齡範圍內的人有權獲得職業訓練、職業轉換和求職的支持。
3.根據年度區級土地使用計劃,省級和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制定並實施職業訓練、職業轉換和求職的計劃,針對那些被徵收的農業用地或結合貿易和服務的住宅用地的居民。職業訓練、職業轉換和求職的計劃應與賠償、支持和安置的計劃同時制定和批准。
在制定職業訓練、職業轉換和求職計劃的過程中,省級和區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與被徵收土地的居民進行諮詢,並解釋和吸納他們的意見。
第85條安置專案的制定與實施
1.省級及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在進行土地徵收之前,制定並實施安置專案。
2.在集中安置區,基礎設施必須同步開發,確保建設標準和規範符合每個地區和區域的條件、習俗和實踐。
3.土地徵收只能在安置區的房屋和基礎設施建設完成後進行。
4.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86條對於被徵收土地且需要搬遷的人的安置安排
1.由省級和區級人民委員會指派負責賠償和清理場地的組織,應通知被徵收土地且需要搬遷的人有關臨時安置安排計畫,並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辦公室、被徵收土地的居民區公共場所及安置區張貼該計畫,至少提前15天,直至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該計畫。
通知的內容包括安置土地和安置房屋的位置和麵積、每個土地區塊或公寓的設計和麵積、安置土地和安置房屋的價格,以及對於被徵收土地的人的安置安排的初步計劃。
2.被徵收土地的人應在同一地點安置,如果安置項目已開發或在被徵收區域內存在安置安排的條件。優先考慮方便的地點給予早期交出徵收土地的人或對革命有功的人士。
經批准的安置安排計劃必須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的辦公室和被徵收土地的居民區的公共場所公示。
3.用於計算安置區域土地使用徵費的具體土地價格和安置房屋的銷售價格應由省級人民委員會確定。
4.如果被徵收土地的人在安置時賠償和支持的金額不足以購買最低安置地塊,國家應補足差額。
政府應根據各地區、區域和地方的具體條件,規定最低安置用地面積。
第87條。特殊情況下的賠償、支持和安置
1.對於由國會決定或經總理原則批准的投資項目,且需要搬遷社區內所有人口,影響社區的生計、社會經濟活動及文化傳統,並且徵收土地位於多個省和中央直轄市的項目,總理應決定賠償、支持和安置的政策框架。
2.對於使用國際或外國組織貸款的項目,越南已承諾的賠償、支持和安置政策框架應適用。
3.對於本法第65條第1項e和f點規定的情況,徵收土地的人民有權根據政府的規定獲得賠償、支持和安置,以穩定其生計和生產。
第三節。對於因土地徵收而造成的資產、生產和商業損失的賠償
第88條。因國家土地徵收而造成的資產損失及因停止生產和商業活動而產生的損失賠償原則
1.如果附土地的資產在國家土地徵收時受到損壞,這些資產的合法所有者有權獲得賠償。
2.在國家土地徵收時,如果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因停止生產和商業活動而遭受損失,他們有權獲得損失的賠償。
第89條。因國家土地徵收而造成的房屋和建築設施損失的賠償
1.對於因國家土地徵收而完全或部分拆除的家庭、個人或海外越南人的房屋及附土地的住宅建築設施,如果剩餘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技術標準,其所有者有權獲得相當於新房屋和具有相同技術標準的建築設施價值的賠償。
如果剩餘的房屋和建築設施仍符合法律規定的技術標準,則賠償必須根據實際損失進行。
2.對於不屬於本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因國家徵收土地而全部或部分拆除的房屋及其他附土地的建築設施,其剩餘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技術標準,所有者有權根據政府的規定獲得損失賠償。
3.對於目前正在使用的附土地技術基礎設施和社會基礎設施,且不屬於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形,賠償金額相當於專門法律規定的具有相同技術標準的新建設施的價值。
第90條。植物和牲畜的賠償
1.如果國家徵收土地造成植物損失,賠償應根據以下規定進行:
a/ 對於一年生作物,賠償必須等於收成的產值。收成的輸出值是當地主要作物在前3年中的最高產量及土地徵收時的平均價格;
b/ 對於多年生作物,賠償必須等於在土地徵收時按當地價格計算的種植面積的現值,不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c/ 對於尚未收成但可以轉移到其他地點的植物,必須賠償運輸費用及因運輸和重新種植所造成的實際損失;
d/ 對於由國家預算資助的植樹森林及分配給組織、家庭和個人進行種植、管理、成長或保護的天然森林,必須賠償實際損失的價值。賠償金額必須根據森林保護和發展法,分配給那些管理、成長和保護森林的人。
2.如果國家徵收土地造成水產養殖損失,必須根據以下條款進行賠償:
a/ 對於在土地徵收時即將收穫的水產養殖,無需賠償;
b/ 對於在土地徵收時尚未到收穫期的水產養殖,必須賠償因提前收穫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如水產養殖可轉移至其他地點,則必須賠償運輸費用及運輸過程中造成的損失。具體的賠償金額由省級人民委員會確定。
第91條。國家土地徵收時的運輸費用賠償
1.在國家進行土地徵收時,需搬遷資產的人應獲得拆卸、運輸及安裝的費用賠償。如需搬遷機械或生產線,則在拆卸、運輸及安裝過程中造成的損失也必須賠償。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規定本條第1款提到的賠償金額。
第92條。因國家徵收土地而不符合附土地資產賠償的情形
1.附土地的資產如屬於本法第64條第1項第a、b、d、e、f及i點,以及第65條第1項第b及d點所規定的土地徵收情形。
2.在主管國家機關的土地徵收通知生效後,非法創建或創建的附土地資產。
3.不再使用的技術基礎設施、社會基礎設施及其他建設設施。
第93條。賠償、支持及安置金的支付
1.在主管國家機關的土地徵收決定生效後30天內,負責賠償的機關和組織應向被徵收土地的人支付賠償和支持。
2.如果負責賠償的機關和組織延遲支付,除了根據批准的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所規定的賠償和支持外,被徵收土地的人有權獲得相當於根據稅務管理法計算的未支付金額及延遲期間的延遲支付利息。
3.若被徵收土地的人民未能按照批准的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獲得賠償和支持,則該賠償和支持必須存入國庫的臨時保管賬戶。
4.對於因國家徵收土地而有權獲得賠償的土地使用者,但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土地相關財務義務,則這些財務義務的金額必須從賠償金中扣除,並返還給國庫。
5.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94條。在建設設施時對安全走廊內土地的賠償
當國家在未收回安全走廊內土地的情況下建設公共、國防或安全設施時,土地使用者有權根據政府的規定,對因土地使用受限而造成的損失及對附土地的資產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第七章:土地登記、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的發放
第一節。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登記
第95條。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登記
1.土地使用者及被分配土地進行管理的人必須進行土地登記。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登記應根據所有者的要求進行。
2.土地、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登記包括首次登記和變更登記,這些登記在土地管理機構的土地登記組織進行,可以採用紙本或電子登記,兩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首次登記在以下情況下進行:
a/ 土地地塊被分配或租賃使用;
b/ 土地地塊正在使用但尚未登記;
c/ 土地地塊被分配進行管理但尚未登記;
d/ 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尚未登記。
4.變更登記在已發放證書或首次登記後發生變更的情況下進行,如下所示:
a/ 土地使用者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者行使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贈與土地使用權或附土地資產的權利;抵押或作為資本出資土地使用權或附土地資產;
b/ 土地使用者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者被允許變更其姓名;
c/ 土地地塊的形狀、尺寸、面積、編號和地址發生變更;
d/ 附土地資產與登記內容相比發生變更;
e/ 土地使用目的發生變更;
f/ 土地使用期限發生變更;
g/ 從按年度租金支付的土地租賃變更為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土地租賃,從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變更為土地租賃,或從土地租賃變更為有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依據本法規定;
h/ 妻子或丈夫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轉變為夫妻雙方的共同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
i/ 組織或家庭的共同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所有權,夫妻雙方的共同土地使用者團體及附土地資產的共同所有者的權利被分割;
k/ 因土地爭議的成功調解而導致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的變更,經有權的人民委員會確認,債務清償的抵押合同中的協議,有關土地爭議的解決的有權國家機關的決定,申訴和舉報的決定或判決,已執行的執法委員會的執行決定,或根據法律確認土地使用權拍賣結果的文件;
l/ 附近土地地塊的有限使用權被建立、變更或終止;
m/ 土地使用者的權利限制發生變更。
5.已申報和登記的土地使用者及附土地資產的所有者,若符合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要求,將被記錄在地籍簿中並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在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土地使用者將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所有權證書,或在已發放的證書中對變更進行認證。
在首次登記的情況下,如果土地使用者不符合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所有權證書的條件,他們可以暫時使用土地,直到國家根據政府的規定對該問題作出處理決定。
6.對於本條第4款第a、b、h、i、k和1點所規定的變更登記情況,土地使用者應在變更之日起30天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在繼承的情況下,此期限自繼承的土地使用權分割之日起計算。
7.土地及附土地的資產的登記自在地籍簿中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96條:地籍記錄
8.地籍記錄包括顯示每個土地地塊的詳細信息的紙質或數字文件,管理該土地的人、土地使用者、任何附土地資產的所有者、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使用權的變更,以及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
9.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應規定地籍記錄的建立、編輯和管理,並提供從紙本地籍記錄轉換為數位地籍記錄的路線圖。
第二節。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的頒發
第97條。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
1.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頒發給擁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的人,該證書依全國統一格式製作。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應制定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的具體規定。
2.根據土地法、住房法或建設法在2009年12月10日之前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及住宅用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建設設施所有權證書仍然合法有效,無需更改為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若在2009年12月10日之前獲發證書者希望更改證書,應根據本法獲發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第98條。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發放原則
1.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應針對每一土地區塊發放。在同一個社區、區或鎮內使用多個農業用地區塊的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其要求獲發一份涵蓋所有區塊的證書。
2.對於由多個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區塊或由多個所有者擁有的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相關人員的姓名應記錄在證書中,並且每人應獲發一份證書。根據土地使用者或所有者的要求,所有人可僅獲發一份證書並交付給代表。
3.土地使用者或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者在履行法律規定的財務義務後,應獲發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如果土地使用者或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者不必履行財務義務,或被免除財務義務,或被允許欠付財務義務,且土地是以年度租金支付的方式租賃,他們可以在主管機關發放證書後立即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4.如果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或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則必須在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中記載夫妻雙方的全名,除非夫妻雙方同意僅記載其中一人的全名。
如果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所有權,或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所有權是夫妻的共同財產,而所發證書僅記載丈夫或妻子的全名,則可根據要求發放一份記載夫妻雙方全名的新證書。
5.如果實際調查數據與本法第100條規定的文件上記載的數據之間存在差異,且使用中的土地地塊邊界與接收土地使用權文件時的邊界沒有變更,且與相鄰土地使用者之間沒有爭議,則土地面積應根據實際調查數據確定,以便發放或變更證書。土地使用者對於面積的正平衡(如有)不必支付土地使用徵費。
如果重新調查且土地地塊的邊界與接收土地使用權文件時的邊界變更,且調查面積大於該文件中記載的面積,則可根據本法第99條考慮將餘額面積(如有)用於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第99條。應授予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的土地使用情形
1.國家應對以下情形授予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的證書:
a/ 符合本法第100、101及102條規定的現有土地使用者;
b/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由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的人;
c/ 被允許交換、獲得、繼承、接受捐贈的土地使用權,或在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的合同結算中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償還債務的人;
d/ 因土地糾紛的成功調解、人民法院的判決或決定、判決執行機關的判決執行決定,或由有權的國家機關對土地糾紛、申訴或檢舉的處理決定而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人,該決定已經執行;
dd/ 土地使用權拍賣得標者;
e/ 在工業園區、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或經濟區使用土地的人;
g/ 購買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人;
h/ 購買國家清算的附住宅用地的房屋或購買國有房屋的人;
i/ 使用分割或合併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一組土地使用者或家庭成員、夫妻、使用土地的組織,分割或合併現有的土地使用權;
k/ 申請變更或重新發放遺失證書的土地使用者。
2.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00條。向正在使用土地並擁有土地使用權文件的家庭、個人和社區頒發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
1.正在穩定使用土地的家庭和個人,若擁有以下其中一項文件,將無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
a/ 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由有權機關根據越南民主共和國、南越臨時革命政府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土地政策頒發的土地使用權文件;
b/ 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由有權國家機關頒發的臨時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其名稱已記錄在土地登記簿或地籍簿中;
c/ 關於土地使用權或附土地資產的合法繼承或贈與文件,附土地的感恩房屋或慈善房屋的交接文件;
d/ 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土地使用權轉讓或住宅附土地房屋購買的文件,且該房屋已由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認證在1993年10月15日之前使用;
e/ 國家對住宅附土地房屋的清算文件或根據法律購買國有房屋的文件;
f/ 前政權的主管機關發給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文件;
g/ 根據政府規定於1993年10月15日之前發出的其他文件。
2.使用土地的家庭和個人,若持有本條第1項所規定的文件,且文件上載有他人姓名,並附有相關方簽署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文件,但在本法生效日前尚未依法律程序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且該土地無爭議,應予以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證書,而無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
3.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判決、判決執行機構的判決執行決定、確認成功調解結果的文件或主管國家機關對土地糾紛、申訴或舉報的處理決定而被允許使用土地的家庭和個人,應予以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證書。若未履行其財務義務,應依法律履行該義務。
4.自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生效日,使用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的家庭和個人,若尚未獲得證書,應獲發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若未履行其財務義務,應依法律履行該義務。
5.使用社區房屋、廟宇、神社、隱居所、祭祀廳或祖先廟的社區;根據本法第131條第3款規定的農業用地,且該土地無爭議並由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認證為社區共同使用的土地,應獲發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第101條。向使用土地且無土地使用權文件的家庭和個人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1.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使用土地的家庭和個人,且未持有本法第100條所規定的任何文件,擁有當地的永久居留證明,並直接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且位於社會經濟條件困難或特別困難的地區,經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證明該土地穩定使用且無爭議的,應當被授予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而無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
2.在本法第100條所規定的任何文件的情況下,使用土地且在2004年7月1日之前穩定使用土地的家庭和個人,未違反土地法,且該土地經社區級人民委員會證明為無爭議且符合土地使用總體規劃、詳細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農村住宅區建設總體規劃的,應當被授予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02條向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宗教機構頒發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證書
1.使用土地的組織應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證書,該證書適用於用於正當目的的土地面積。
2.組織使用的土地面積未包含在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證書中的,應按以下方式處理:
a/ 國家應收回未使用、使用不當、非法借用或租賃、侵佔或佔用的土地;
b/ 組織應將作為住宅用地的土地面積交還給區級人民委員會進行管理。如果住宅用地符合經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土地使用者有權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證書。如果一個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國有企業在2004年7月1日之前被分配土地並讓家庭和個人使用該土地的一部分作為住宅用途,該企業應制定計劃,將該住宅區重新規劃為住宅小區,並在將土地移交給地方進行管理之前提交省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3.對於根據本法第56條規定使用租賃土地的組織,省級土地管理機構應執行簽署土地租賃合同的程序,然後再頒發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4.使用土地的宗教機構如果完全符合以下條件,應被授予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a/ 獲得國家的經營許可;
b/ 土地無爭議;
第103條。關於有池塘和花園的土地的住宅用地面積的確定
1.為了被視為具有花園和池塘的住宅用地,家庭或個人必須位於已有房屋的土地區塊內。
2.如果一個擁有花園和池塘的土地區塊是在1980年12月18日之前形成的,且土地使用者擁有本法第100條第1、2和3款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文件之一,則住宅用地的面積應根據該等文件確定。
如果住宅區域在本法第100條第1、2和3款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文件中未明確指示,則無需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住宅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第143條第2款和第144條第4款所規定的土地分配配額的5倍。
3.如果一個擁有花園和池塘的土地區塊是在1980年12月18日至2004年7月1日之前形成的,且土地使用者擁有本法第100條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文件之一,且該土地面積在這些文件中明確指示,則住宅用地面積應根據該等文件確定。
4.如果一塊擁有花園和池塘的土地是在1980年12月18日至2004年7月1日之前形成的,並且土地使用者擁有本法第100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文件之一,而該土地面積在這些文件中未明確標示,則住宅用地面積應按以下方式確定:
a/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根據當地條件和習俗,為每個家庭規定住宅用地認可配額,並依據當地習俗及家庭人數進行調整;
b/ 如果土地面積大於當地規定的住宅用地認可配額,則住宅用地面積應確定為當地的住宅用地認可配額;
c/ 如果土地面積小於當地規定的住宅用地認可配額,則住宅用地面積必須確定為整個土地面積。
5.如果沒有本法第100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文件,且土地自1993年10月15日之前已穩定使用,則住宅用地面積應根據本條第4款確定。如果土地自1993年10月15日以來穩定使用,則住宅用地面積應根據本法第143條第2款及第144條第4款規定分配給每個家庭或個人的住宅用地面積確定。
6.在本條第2、3、4和5款確定住宅用地面積後,剩餘的花園和池塘用地應根據本法第10條第1款的現行土地使用目的使用。
7.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04條。附土地資產的證書發放
1.需發放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的附土地資產包括在發放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時存在的房屋、其他建築設施、作為生產森林的人工林以及多年生作物。
2.附土地資產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的發放必須遵循政府的規定。
第105條。發放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的權限
1.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向實施投資項目的組織、宗教機構、海外越南人、外資企業及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發放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
省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授權同級的自然資源與環境主管機關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
2.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個人和社區,以及符合條件的海外越南人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
3.對於已獲發證書的對象,無論是房屋所有權證書或建築設施所有權證書,並執行土地使用者或附土地資產所有者的權利,或申請證書的續期或重新發放,主管自然資源與環境的機關應依據政府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106條。已發證書的更正與撤銷
1.有權發放證書的國家機關應更正以下錯誤的已發證書:
a/ 土地使用者或附土地資產所有者的姓名、法律地位或個人身份的文件中,與該人獲發證書時的法律地位或個人身份文件相比,地址存在錯誤信息;
b/ 土地地塊、附土地資產的信息與已由土地登記機構檢查和認證的土地及附土地資產的登記申請檔案相比,存在錯誤信息。
2.國家可以在以下情況下撤回已發放的證書:
a/ 國家收回已發證書上所示的整個土地面積;
b/ 已發證書被更新;
c/ 土地使用者或附土地資產所有者申請變更土地或附土地資產,必須重新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
d/ 現有證書是超越權限發放的,發給不當的土地使用者,錯誤的土地面積,未滿足充分條件,或不當的土地使用目的、土地使用期限或土地使用來源,根據土地法的規定,除非該證書的受讓人已根據土地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
3.根據本法第105條的規定,對於本條第2項d點所規定的情形,撤回已授予的證書應由有權機關根據同級行政機關的檢查機構的結論,或根據有權國家機關對土地糾紛解決所發出的有效文件來決定,該證書涉及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
第八章:土地財政、土地價格及土地使用權拍賣
第一節 土地財政
第107條。土地的財政收入
1.土地的財政收入包括:
a/ 國家分配土地時的土地使用徵費,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許可,或確認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徵費;
b/ 國家租賃土地時的土地租金;
c/ 土地使用稅;
d/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所得稅;
e/ 對土地法的行政違規行為的處罰收入;
f/ 對國家因土地管理和使用造成損害的賠償;
g/ 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收費及費用。
2.政府應詳細規定土地使用徵費和土地租賃的徵收、土地法的行政違規處罰,以及對國家因土地管理和使用造成損害的賠償。
第108條。土地使用徵費和土地租賃的計算依據及時間
1.土地使用徵費的計算依據包括:
a/ 被分配的土地面積、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或其土地使用權被認可的土地;
b/ 土地使用目的;
c/ 本法第114條規定的土地價格;若為土地使用權拍賣,則土地價格為中標價格。
2.土地租賃的計算依據包括:
a/ 租賃土地的面積;
b/ 土地租賃期限;
c/ 土地租賃的單位價格;若為土地租賃權拍賣,則土地租賃為中標單位價格;
d/ 土地租賃的類型,包括年度租金支付或整個租賃期間的一次性全額租金支付。
3.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的計算時間為國家決定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許可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或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時間。
第109條。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或延長土地使用期限時的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支付
1.根據本法第57條第1項d、e、f和g點的規定,土地使用者在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時應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具體如下:
a/ 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整個租賃期間的一次性全額租金,該金額為變更土地使用目的前後的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之差;
b/ 根據變更土地使用目的後的土地類型支付年度租金。
2.當土地使用期限延長且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時,土地使用者應履行其對延長土地使用期限的財務義務。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10條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的免除和減免
1.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的免除和減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在根據投資法獲得投資優惠的行業或地理區域內,將土地用於生產和商業目的,但不包括商業住宅建設的投資項目;
b/ 將土地用於為革命做出貢獻的人民、貧困家庭、生活在特別困難社會經濟條件下的少數民族家庭和個人、邊境地區或島嶼上的家庭和個人實施住房和住宅用地政策;根據住房法建設社會住房的土地;因國家徵用土地而必須搬遷的人的住宅用地;
c/ 少數民族家庭和個人使用農業用地;
d/ 將土地用於公共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設施建設;
dd/ 將土地用於機場、飛行場及提供航空服務的設施的基礎設施建設;
e/ 用於建設辦公室、乾燥場和倉庫的土地;直接服務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服務設施,供農業合作社使用;
g/ 其他由政府規定的情況。
2.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3.地方的土地發展基金應由省級人民委員會設立,或委託給發展投資基金或其他地方的財務基金,以便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計劃,提前資金用於賠償、清理場地或創建土地基金。
4.土地發展基金的財務來源應從國家預算和其他依法動員的來源中分配。
5.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二節 土地價格
第112條。土地估價的原則和方法
1.土地估價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a/ 根據土地估價時的合法土地使用目的;
b/ 根據土地使用期限;
c/ 與具有相同土地使用目的的轉讓土地的市場價格相符,或在組織土地使用權拍賣時的中標價格,或土地使用所獲得的收入;
在同一時間,鄰近的土地區塊若具有相同的土地使用目的、盈利能力及土地使用所產生的收入,則應具有相同的價格。
2.政府應規定土地評價方法。
第113條:土地價格框架
政府應每五年頒布一次各類土地及各地區的土地價格框架。在土地價格框架的實施過程中,若市場的普遍價格較最高價格增加20%或以上,或較最低價格減少20%或以上,政府應相應調整土地價格框架。
第114條土地價格表及具體土地價格
1.根據土地評價的原則、方法及土地價格框架,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制定並提交土地價格表給同級人民議會審查,然後再予以頒布。土地價格表應每五年制定一次,並於該期間的第一年1月1日公開。
在實施土地價格表的過程中,當政府調整土地價格框架或市場上普遍土地價格發生變化時,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相應調整土地價格表。
在將土地價格表提交同級人民委員會審查之前,省級人民委員會應至少提前60天將草擬的土地價格表發送給負責制定土地價格框架的機構進行考慮。如果省與中央直轄市之間的邊界地區土地價格差異較大,必須向總理報告以作出決定。
2.土地價格表應作為以下情況的依據:
a/ 當國家承認家庭和個人對於土地使用配額內的土地區域的土地使用權時,或允許將農業用地或非農業用地(非住宅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時,計算土地使用徵費;
b/ 計算土地使用稅;
c/ 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收費及費用計算;
d/ 土地領域行政違規的罰款計算;
e/ 因土地管理和使用造成損害而支付給國家的賠償計算;
f/ 對於自願將土地歸還給國家的人民,若歸還的土地已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確認土地使用權並徵收土地使用徵費,或是由國家全額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租賃土地,應對其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
3.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決定具體的土地價格。省級土地管理機構應協助省級人民委員會確定具體的土地價格。在實施過程中,省級土地管理機構可以聘請具有諮詢功能的組織,協助確定具體的土地價格。
具體土地價格的確定必須基於對土地地塊的調查、收集市場土地價格及土地數據庫中的土地價格信息,並基於適當的評估方法。根據土地價格的諮詢,省級土地管理機構應將具體土地價格提交給土地價格評估委員會進行考慮,然後再提交給同級人民委員會決定。
土地價格評估委員會由省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擔任主席,並由相關機構和組織的代表以及具有土地價格確定諮詢職能的組織組成。
4.具體土地價格應作為以下情況的依據:
a/ 當國家承認家庭和個人對超過土地使用配額的土地面積的土地使用權,或允許將農業用地或非農業用地(非住宅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的土地面積超過分配配額時,計算土地使用徵費;以及對超過分配配額或轉讓農業用地使用權的家庭和個人的農業用地面積的土地租賃的確定;
b/ 當國家以不通過土地使用權拍賣的方式分配土地並徵收土地使用徵費,承認土地使用權,或允許組織變更土地使用目的時,計算土地使用徵費。
c/ 當國家不透過土地使用權拍賣租賃土地時的土地租金計算;
d/ 在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時,對於已分配土地並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一次性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估值;以及在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時,國家以年度租金支付方式租賃土地的土地租金計算;
e/ 在國家徵收土地時的賠償金額計算。
5.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15條。土地價格確定諮詢
1.土地價格確定諮詢在以下情況下可能是必要的:
a/ 土地價格框架的制定或調整;土地價格表的制定或調整,以及應有權的國家機關要求確定具體土地價格;
b/ 應有權的國家機關或相關方要求,對土地價格的投訴進行處理;
c/ 應各方要求,執行與具體土地價格相關的民事交易。
2.土地價格確定諮詢的活動和實踐條件必須遵守政府的規定。
3.諮詢師對土地價格的確定必須獨立、公正和誠實,並必須遵循本法第112條規定的土地估價原則和方法。
4.由顧問確定的土地價格作為有權的國家機關規定或決定土地價格的依據之一。
第116條。具有土地價格確定顧問功能的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1.具有土地價格確定顧問功能的組織享有以下權利:
a/ 根據本法、價格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土地價格確定的顧問服務;
b/ 向顧問僱主要求與土地價格確定顧問服務相關的信息和文件;並根據合同約定收取服務費用;
c/ 當顧問僱主違反合同中雙方約定的條件或法律規定時,單方面終止或取消土地價格確定顧問合同;
d/ 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2.具有土地價格確定顧問功能的組織有以下義務:
a/ 對土地估價確定顧問結果的準確性、誠實性和公正性負法律責任;
b/ 實施合同中關於土地價格確定的諮詢僱主的協議;
c/ 提交給有權的國家機關進行檢查和審查;並每年或在突發情況下向有權的國家機關報告土地價格確定的諮詢組織和結果;
d/ 根據法律履行稅務義務和其他財務義務;
e/ 向所在地的有權國家機關登記成員評估師名單及其變更或調整;
f/ 存檔土地價格確定諮詢結果的文件和記錄;
g/ 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節。土地使用權拍賣
第117條。土地使用權拍賣的原則
1.土地使用權拍賣應遵循公開、連續、公正、誠實、平等及保護相關方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
2.土地使用權拍賣應按照土地法和資產拍賣法規定的程序和順序進行。
第118條土地使用權拍賣的情形及不需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情形
1.國家應在以下情形中以土地使用徵費分配土地或通過土地使用權拍賣租賃土地,但不包括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a/ 投資建設出售或租賃或租購的房屋;
b/ 投資建設基礎設施以轉讓或租賃;
c/ 使用土地基金為基礎設施建設創造資本;
d/ 用於貿易或服務的土地,以及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土地;
e/ 租賃作為公共目的的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農業用地的一部分;
f/ 分配或租賃國家徵收的土地,通過重新安排和處理工作辦公室、非營利機構或生產或商業機構的土地附屬資產由國家擁有;
g/ 將城市和農村住宅用地分配給家庭或個人;
h/ 在符合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減免的情況下進行土地分配或租賃。
2.國家進行土地分配和土地租賃時不需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情況:
a/ 無需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
b/ 根據本法第110條規定,免徵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
c/ 土地使用依據本法第56條第1項b及g點及第2項之規定;
d/ 用於採礦活動的土地使用;
e/ 用於建設安置住房、社會住房或公共職責住房項目的土地使用;
f/ 將土地分配給根據主管機關的調動決定而轉職的幹部、公務員和公職人員;
g/ 將住宅用地分配給在某個社區擁有永久居住證但沒有住宅用地且未被國家分配住宅用地的家庭或個人;
h/ 將住宅用地分配給在社會經濟條件困難或特別困難地區的城鎮中擁有永久居住證但沒有住宅用地且未被國家分配住宅用地的家庭或個人;
i/ 其他由總理決定的情況。
3.如果土地已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土地使用權拍賣,但沒有任何人參加拍賣,或只有一人登記,或拍賣在至少兩次後失敗,國家可以在不組織土地使用權拍賣的情況下分配或租賃土地。
第119條。土地使用權拍賣的舉行
1.國家在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時舉行土地使用權拍賣的條件:
a/ 有經主管國家機關批准的年度區級土地使用計劃;
b/ 土地已經清理或是附有國有資產的土地;
c/ 有經主管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使用權拍賣計劃。
2.參加土地使用權拍賣的組織和個人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a/ 符合本法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的土地分配或租賃資格;
b/ 在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以實施投資項目時,符合本法第58條規定的投資項目實施條件。
第九章:土地資訊系統與土地資料庫
第120條:土地資訊系統
1.土地資訊系統應全面設計並作為全國統一系統發展,以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以及在越南被認可的國際標準,服務於多種目的。
2.土地資訊系統包括以下基本部分:
a/ 土地資訊技術的技術基礎設施;
b/ 操作軟體、系統軟體和應用軟體的系統;c/ 國家土地資料庫。
第121條。國家土地資料庫
1.國家土地資料庫應在全國統一發展。
2.國家土地資料庫包括以下組成部分:a/ 土地法律文件的資料庫;
b/ 地籍資料庫;
c/ 土地基礎調查的資料庫;
d/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資料庫;
e/ 土地價格的資料庫;
f/ 土地統計和土地清單的資料庫;
g/ 土地檢查、檢驗、爭議、投訴及舉報的數據庫;
h/ 其他與土地相關的數據庫。
3.土地數據庫的內容、結構和信息類型應由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規定。
第122條。土地數據庫的管理與使用
1.由有權的國家機關提供的土地數據庫信息具有與紙質文件相同的法律效力。
2.土地數據庫是國家財產,需在安全和保護方面嚴格保護。禁止所有非法訪問、破壞或造成土地數據庫信息偏差的活動。
3.有需求的組織和個人可通過中央和地方土地信息門戶使用或開採土地信息和數據,並需支付費用。土地信息和數據的使用及開採必須遵循法律。
第123條。土地領域的在線公共服務
1.提供的在線公共服務包括土地及附土地的資產登記、土地及附土地的資產交易的執行,以及土地信息和數據的提供。
2.土地管理機構應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公共服務,並以便利、簡單和安全的方式向組織和個人在網路環境中提供服務。
第124條。土地資訊系統的發展責任
1.國家應制定投資政策以發展土地資訊系統和土地數據庫,並確保土地資訊系統和土地數據庫的運行和維護資金。
2.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組織土地資訊系統和國家土地數據庫的發展、管理和使用;並根據政府的規定提供土地領域的線上公共服務。
3.各部門、行業及相關機構應向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提供土地基礎調查結果及其他與土地相關的資訊和數據,以便更新國家土地數據庫和土地資訊系統。
4.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在其地方發展、管理和利用土地資訊系統及土地數據庫,並向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提供土地數據,以整合進國家土地數據庫。
5.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應發布有關土地資訊系統的開發、管理和利用的詳細規定,以及對從事土地數據庫和土地資訊系統開發諮詢的組織和個體的條件。
第十章:土地使用制度
第一節 土地使用期限
第125條。長期穩定使用的土地
土地使用者在以下情況下可以長期穩定使用土地:
1.家庭或個人使用的住宅用地。
2.根據本法第131條第3款規定,由社區使用的農業用地。
3.用於保護林、特種用途森林和天然森林的生產林的土地。
4.用於交易或服務的土地,家庭和個人穩定使用的非農業生產設施的土地,且該土地未被國家分配為有限期限或租賃。
5.根據本法第147條第1款規定用於辦公室建設的土地,以及根據本法第147條第2款規定用於公共非營利組織的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土地,該組織不自籌經費。
6.用於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
7.根據本法第159條規定,宗教機構使用的土地。
8.宗教活動用地。
9.用於交通和灌溉的土地,具有歷史文化遺跡和風景名勝的土地,以及用於建設其他非商業公共設施的土地。
10.用於墓地或墓園的土地。
11.根據本法第127條第3款和第128條第2款規定,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
第126條。用於有限期限的土地
1.根據本法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第3款b點、第4款和第5款的規定,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和個人土地分配及農業用地使用權的認可期限為50年。當期限到期時,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或個人如有需求,可以根據本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期限繼續使用土地。
2.租賃農業用地給家庭或個人的期限不得超過50年。在期限屆滿時,有需求的家庭或個人應由國家考慮繼續租賃土地。
3.分配或租賃土地給組織用於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給組織、家庭或個人用於貿易和服務或非農業生產機構;給組織用於實施投資項目;給海外越南人和外資企業用於在越南實施投資項目,應根據投資項目或土地分配或租賃申請進行考慮和決定,但不得超過50年。
對於資本回收緩慢的大型投資項目、位於社會經濟條件困難或特別困難地區的項目,若需要更長的期限,土地分配或租賃的期限不得超過70年。
對於銷售房屋的建設項目或銷售與租賃結合的項目或租賃購買的項目,土地使用期限應根據項目的持續時間確定。購買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者,可以長期穩定地使用土地。
在期限屆滿時,如果土地使用者仍有土地使用需求,國家應考慮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本條款規定的期限。
4.外國組織為外交職能而建設辦公室的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99年。在期限屆滿時,如果這些組織仍然需要該土地,國家應考慮延長土地租賃期限或租賃另一塊土地。每次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本條款規定的期限。
5.作為鄉鎮、區或鄉鎮公共目的的農業用地基金的一部分的土地租賃期限不得超過5年;
6.關於根據本法第147條第2款規定的自籌資金公共非營利組織的非營利設施建設用地,以及涉及商業目的的其他公共設施,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70年。
在期限屆滿時,如果土地使用者仍有土地使用需求,國家應考慮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本條款規定的期限。
7.對於具有多種使用目的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應根據主要用途所使用的土地類型的土地使用期限來確定。
8.本條款規定的土地分配和土地租賃的期限應自有關國家機關作出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127條。土地使用目的變更時的土地使用期限
1.家庭和個人在土地使用目的變更時的土地使用期限規定如下:
a) 若土地使用目的由保護森林或特種用途森林變更為其他用途,則期限應根據新用途的土地類型來確定。土地使用期限應自批准決定之時起計算;
b) 若土地使用目的由水稻種植、其他年作、常年作物、生產森林、水產養殖或鹽業變更為保護森林或特種用途森林,家庭或個人可穩定且長期使用該土地;
c) 若土地使用目的在包括其他年作、 perennial 作物、生產林、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土地類別之間變更,家庭和個人可繼續在確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內使用該土地。
在期限屆滿時,若土地使用者仍有土地使用需求,國家應考慮延長,延長不得超過本法第126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限;
d) 若土地使用目的從農業目的變更為非農業目的,土地使用期限應根據新目的的土地類型來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期限應自批准決定之時起計算;
e) 若土地使用目的從長期穩定的非農業用地變更為有限使用期限的非農業用地,或從有限使用期限的非農業用地變更為長期穩定的非農業用地,家庭和個人可長期穩定地使用該土地。
2.對於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或高科技區以外實施投資項目的組織、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當土地使用目的變更時,土地使用期限應根據本法第126條第3款的規定,以投資項目為基礎確定。
3.經濟組織將土地使用目的從長期穩定的非農業用地變更為有限使用期限的非農業用地,或從有限使用期限的非農業用地變更為長期穩定的非農業用地,可以長期穩定地使用該土地。
第128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使用期限
1.對於具有明確土地使用期限的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使用期限為轉讓前已確定的土地使用期限的剩餘期間。
2.獲得長期穩定土地使用權的人可以長期穩定地使用該土地。
第二節 農業用地
第129條。農業用地的分配配額
1.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每個家庭或個人,年作、水產養殖和鹽業的土地分配配額如下:
a/ 在東南部地區和湄公河三角洲地區的省和中央直轄市,每類土地不超過3公頃;
b/ 在其他省和中央直轄市,每類土地不超過2公頃。
2.在三角洲的社區、區或鎮,每個家庭或個人的多年生作物土地分配配額不得超過10公頃,而在中部或山區的社區、區或鎮,每個家庭或個人的配額不得超過30公頃。
3.每個家庭或個人的土地分配配額在以下每類土地中不得超過30公頃:
a/ 保護林用地;
b/ 生產林用地。
4.如果一個家庭或個人被分配了不同類別的土地,包括年作土地、水產養殖土地和鹽業土地,所有類別的總配額不得超過5公頃。
如果家庭或個人另外獲得了用於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則該土地分配配額不得超過三角洲的村、街道或鎮5公頃,並且在中部和山區的村、街道或鎮不得超過25公頃。
如果家庭或個人另外獲得了用於生產林的土地,則該土地分配配額不得超過25公頃。
5.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配給家庭或個人的空地、光禿山地或水面土地的配額不得超過本條第1、2和3款規定的配額,且該配額不得包含在本條第1、2和3款規定的農業用地分配配額中。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規定根據已獲得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分配給家庭或個人的空地、光禿山地和水面土地的配額。
6.每個家庭或個體在特種用途森林緩衝區內的農業用地分配配額,必須遵循本條第1、2、3、4和5款的規定,適用於年作、 perennial 作物、造林、水產養殖或鹽業。
7.家庭和個人可以繼續使用位於其永久居住地以外的社區、區或鎮的土地面積。如果該土地在未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情況下分配,其面積應計入家庭或個人的農業用地分配配額中。
分配農業用地給家庭或個人的土地管理機構,應向家庭或個人永久居住地的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發送通知,以便其計算農業用地的分配配額。
8.家庭或個人通過轉讓、租賃、轉租、繼承或捐贈土地使用權獲得的農業用地面積,或作為資本出資的土地使用權的接收,或從其他主體承包或向國家租賃的土地,均不計入本條規定的農業用地分配配額中。
第130條。家庭和個人取得農業用地使用權的配額
1.家庭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配額不得超過適用於每種類型土地的家庭或個人的農業用地分配配額的10倍,該配額依據本法第129條第1、2和3款規定。
2.政府應根據各地方的具體條件和每個時期的情況,規定家庭和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配額。
第131條。家庭、個人或社區使用的農業用地
1.家庭或個人使用的農業用地包括由國家分配或租賃的農業用地,以及國家認可的土地使用權或從其他組織、家庭或個人租賃的農業用地,或依法通過交換、轉讓、繼承或捐贈獲得的農業用地。
2.國家分配給家庭或個人的農業用地的使用規定如下:
a/ 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由國家分配土地的家庭和個人,可以根據本法繼續使用該土地;
b/ 在未依據土地法將土地分配給家庭或個人的地方,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制定土地分配計劃並請求區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土地分配;
c/ 在不同級別的人民委員會已於1993年10月15日之前提供指導,讓家庭和個人之間協商和調整土地面積的地方,且該土地面積已穩定使用,現有的土地使用者可繼續使用其土地。
3.社區使用農業用地的規定如下:
a/ 社區由國家分配土地或認可土地使用權,以保護與人民的傳統和習俗相關的國家身份;
b/ 獲得國家分配土地或認可土地使用權的社區應保護所分配的土地,並可將土地用於農業和水產養殖的綜合用途,但不得將該土地用於其他用途。
第132條。用於公共目的的農業用地
1.根據土地基金、當地特徵和需求,每個社區、區或鄉鎮可以建立不超過總耕作面積5%的農業用地基金,用於當地的公共目的,包括年度作物、常年作物和水產養殖生產。
由組織、家庭或個人返還或捐贈給國家的農業用地、復耕土地及徵收的農業用地構成用於建立或補充社區、區或鄉鎮公共目的農業用地基金的來源。
在農業用地基金用於公共目的的面積超過5%的地方,超出部分必須用於建設或賠償,當其他土地用於當地公共設施的建設時;或分配給直接從事農業或水產養殖的家庭和個人,但尚未分配或仍缺乏生產土地。
2.社區、區或鄉鎮的公共目的農業用地基金應用於以下目的:
a/ 當地公共設施的建設,包括文化、體育訓練和運動、娛樂、休閒、健康、教育、市場、墓地、墓園及其他公共設施,依據省級人民委員會的規定;
b/ 對於因建設公共設施而使用土地的人的賠償,依據本條款第a點的規定;
c/ 建設感恩房屋和慈善房屋。
3.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將未用於本條第2款所規定目的的土地面積,通過土地租賃拍賣,租給當地的家庭和個人,用於農業和水產養殖。每次租賃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5年。
從用於公共目的的農業用地基金的土地租賃中獲得的租金,必須根據鄉鎮級人民委員會的管理支付至國家預算,並且只能用於依法律規定的社區、區或鎮的公共需求。
4.社區、區或鎮的公共目的農業用地必須由當地的社區級人民委員會根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計劃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133條。由組織、海外越南人和外資企業使用的農業用地
1.有土地需求的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應由國家考慮租用土地以實施投資項目。
2.已於本法生效日前被分配或租用土地用於農業或林業生產的經濟組織和公共非營利組織,應對當前土地使用狀況進行檢討並制定土地使用計劃。土地使用計劃必須明確界定土地面積和邊界、每種類型的土地使用面積及其使用期限,以及交還給當地的土地面積。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指導土地使用計劃的檢討和批准;根據批准的土地使用計劃分配或租用土地;並收回未使用、用途不當、非法承包、租用、借用或侵佔的土地,以創造土地基金供組織、家庭和個人分配和租用。在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的過程中,當地沒有土地或缺乏生產土地的少數民族家庭和個人應予以優先考慮。
3.國家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無需土地使用徵費而分配給經濟組織的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土地,必須轉為租賃土地。
第134條。稻米種植用地
1.國家應制定政策以保護稻米種植用地,並限制將稻米種植的用途改為其他非農業用途。如有必要將某一區域的稻米種植用地改為其他用途,國家應採取措施以補充該土地面積或提高稻米種植用地的使用效率。
國家應採取政策支持並投資於基礎設施的建設,以及將現代科學技術應用於規劃為高產量和高品質稻米種植的區域。
2.使用稻米種植用地的人應改善並增加土壤的肥力。未經有權的國家機關的許可,他們不得將該土地用於種植多年生樹木、造林、水產養殖和鹽業或其他非農業用途。
3.被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用於非農業用途且該土地目前用於水稻種植的人,應根據政府的規定支付一定金額,以補充水稻種植土地的損失面積或提高水稻種植的土地使用效率。
第135條。生產林地
1.國家應將自然林的生產林地分配給森林管理組織進行管理、保護和發展。
2.國家應根據以下規定分配或租賃種植林的生產林地:
a/ 按照本法第129條第3項b點規定的配額,將土地分配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和個人,以用於林業生產。家庭和個人使用的生產林地面積超過配額的,必須轉為租賃土地;
b/ 將土地租賃給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以實施造林項目;
c/.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若由國家按照本條第a和b點的規定分配或租賃生產林地,可使用未覆蓋森林的土地進行植樹或種植多年生植物。
3.使用生產林地的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可以同時提供景觀和生態環境旅遊服務,利用森林冠層下的空間。
4.集中生產林地區域若遠離居民區且無法直接分配給家庭或個人,應由國家分配給組織,以進行保護和發展森林,並結合農業生產、林業或水產養殖。
第136條。保護林地
1.國家應將保護林地分配給保護林管理組織進行管理、保護、劃定再生和造林,並依據已獲得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進行。這些組織可以根據森林保護和發展的法律,將土地用於其他綜合用途。
2.保護林管理組織應根據合同將保護林的土地分配給居住在保護林區域的家庭或個人,以進行森林的保護和發展。區級人民委員會應將住宅用地和農業生產用地分配給這些家庭或個人。
3.有需求和能力保護及發展森林的組織、家庭或個人,若居住在尚未設立管理組織的保護林區域或規劃為保護林的區域,應被分配保護林的土地以進行保護和發展,並可根據森林保護和發展的法律將該土地用於其他綜合用途。
4.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決定將保護林的土地租賃給經濟組織,於允許提供景觀和生態環境旅遊服務的森林冠層區域內。
5.根據森林保護和發展法被國家分配保護森林的社區,有權獲得保護林的土地以進行保護和發展。社區擁有《森林保護與發展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37條。特用森林用地
1.國家應根據已獲得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特用森林用地分配給特用森林管理組織進行管理和保護。這些組織可以根據森林保護與發展法,將土地用於其他綜合用途。
2.特用森林管理機構應根據短期合同,將特用森林用地分配給無法搬遷以保護森林的家庭或個人,該用地位於嚴格保護的森林區域內。
3.特用森林管理組織應根據合同,將特用森林用地分配給穩定居住在該區域的家庭或個人,以保護和發展森林,該用地位於生態修復區域內。
4.有權的人民委員會應決定將特用森林緩衝區的土地分配和租賃給組織、家庭和個人,用於生產、研究或實驗林業,或結合國防或安全任務,並符合緩衝區森林發展的總體規劃。這些主體可以根據森林保護和發展法規,將土地用於其他綜合用途。
5.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決定將特種用途森林的土地租賃給經濟組織,以提供在森林冠層下的景觀和生態環境旅遊服務。
第138條。鹽業用地
1.鹽業用地應在當地的鹽業土地分配配額內分配給家庭或個人。超過分配配額的土地面積必須轉為租賃土地。
鹽業用地應由國家租賃給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以實施鹽業投資項目。
2.可高產且高品質的鹽業生產土地應受到保護,並主要保留用於鹽業生產。
3.國家應鼓勵利用具有鹽業生產潛力的土地區域,用於工業和日常需求。
第139條。內陸水面土地
1.池塘、湖泊和沼澤應由國家在土地分配配額內分配給家庭或個人,用於水產養殖和農業生產。
池塘、湖泊和沼澤應由國家租賃給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以實施水產養殖、生產農業或結合非農業目的的農業生產的投資項目。
2.如果池塘、湖泊或沼澤位於多個鄉鎮、區和鄉鎮,其使用應由區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如果池塘、湖泊或沼澤位於多個區、鎮和省級城市,其使用應由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如果池塘、湖泊或沼澤位於多個省和中央直轄市,其使用應由政府決定。
條款 140。沿海水面土地
1.沿海水面土地應由國家租賃給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用於水產養殖、農業、林業、鹽業或非農業目的。
2.沿海土地及水面使用的規定如下:
a/ 符合已獲得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b/ 保護土地並增加沿海土地的沉積過程;
c/ 保護生態系統、環境和景觀;
d/ 不妨礙國家安全和海上航行的保護。
第141條。河岸及沿海沖積土地
1.河岸及沿海沖積土地包括河岸沖積土地、河中小島、沿海沖積土地及海島。
2.河岸及沿海沖積土地應由該土地所在的社區、街道或鄉鎮的人民委員會管理。
經常擴張或侵蝕的河岸及沿海沖積土地應由區級人民委員會管理和保護。
3.河岸及沿海沖積土地應由國家租賃給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以實施農業或非農業生產和經營的投資項目。
4.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國家已將河岸及沿海沖積土地分配給家庭或個人用於農業目的,則他們可以繼續在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內使用該土地。在此期限屆滿後,如果他們仍然有需求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主管機關批准的計劃使用土地,且不違反土地法,國家應考慮將土地租賃給他們。
5.國家應鼓勵經濟組織、家庭和個人投資於河岸及沿海沖積土地的使用。
6.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42條。用於農業經濟的土地
1.國家應鼓勵家庭或個人的農業經濟,以有效利用土地促進生產發展、擴大規模及提高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土地使用效率,並結合農產品的服務、加工和銷售。
2.用於農業經濟的土地包括國家在土地分配配額內無土地使用徵費分配給直接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家庭和個人,從國家租賃的土地,通過租賃、轉讓、繼承和捐贈獲得的土地,從組織承包的土地,以及家庭或個人貢獻的土地。
3.使用土地從事農業經濟的家庭或個人可以根據法律變更土地使用目的。
4.根據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且無任何爭議的家庭或個人可以繼續按照以下條款使用土地:
a/ 如果土地是無土地使用徵費分配的,且在適用於直接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家庭或個人的分配配額內,根據本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家庭或個人可以根據本法第126條第1款繼續使用土地;
b/ 如果土地是無土地使用徵費分配給不直接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家庭或個人,則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家庭或個人應改為租用土地;
c/ 如果土地是從國家租用或從組織轉讓、繼承、贈與或契約取得,或由家庭或個人出資的,家庭或個人可以根據本法繼續使用土地。
5.禁止利用農業經濟佔有和積累土地以用於非生產目的。
第三節 非農業用地
第143條:農村住宅用地
1.家庭或個人在農村地區使用的住宅用地包括用於建造房屋和生計設施的土地、花園和池塘,這些土地位於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已獲得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農村住宅區發展總體規劃所劃定的同一土地區塊內。
2.根據當地土地基金和已獲得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農村發展總體規劃,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確定每個家庭或個人在農村地區建設住房的土地分配配額,以及根據當地條件和習俗劃分住宅用地區塊的最小面積。
3.農村地區的住宅用地分配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中指明,並必須與公共設施和公共非營利設施的總體規劃相協調,以確保生產、人民生活、環境衛生和農村現代化的便利性。
4.國家應採取政策,為農村居民提供住宿條件,充分利用現有住宅區的土地,並限制在農業用地上擴建住宅區。
第144條:城市住宅用地
1.城市住宅用地包括在城市住宅區內,根據已獲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為建設房屋和生計設施、花園及池塘而劃定的土地。
2.城市住宅用地應與公共設施和非營利設施的建設用地同步分配,以確保環境衛生和現代城市景觀。
3.國家應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促進城市住房建設,並採取政策為城市居民提供住宿條件。
4.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當地土地基金,確定每個家庭或個人自建住房的住宅用地分配配額,若其不符合在住房建設投資項目中分配土地的資格;並規定住宅用地劃分的最小面積。
5.住宅用地變更為生產和商業設施用地必須符合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及已獲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遵守公共秩序、安全及城市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145條。公寓建設用地
1.公寓建設用地包括公寓建設用地、直接服務於居住在公寓家庭生活的設施及依據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建設總體規劃的公共使用設施。
2.公寓建設用地的土地總體規劃必須與公共設施及環境保護的總體規劃相協調。
3.政府應詳細規定公寓建設用地的使用。
第146條。用於改善和發展城市及農村住宅區的土地
1.城市改善和發展用地包括改善現有內部城市區域的土地及規劃擴展現有城市區域或發展新城市區域的土地。
用於改善和發展農村住宅區的土地包括改善現有住宅區的土地、作為公共目的的農業用地基金的一部分的土地,以及規劃擴展現有住宅區的土地。
2.土地用於改善和發展城市區域及農村住宅區必須符合已獲得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農村住宅區發展總體規劃,並遵循有權的國家機關頒布的建設標準和規範。
3.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組織項目的開發,並將其分配給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依法實施以改善或發展新的城市或農村住宅區。此類項目的土地應在整個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中適當分配,包括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住宅用地、公共設施和非營利設施用地、貿易和服務用地以及非農業生產機構用地。
在實施技術基礎設施項目、城市或農村住宅區的發展或改善時,國家應主動收回土地,包括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及其周邊區域,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
4.如果社區基於人民的貢獻或國家的支持來發展或改善其公共設施,土地使用權的自願貢獻、賠償或支持應由社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一致。
第147條。辦公室及非營利設施的建設用地
1.辦公室的建設用地包括國家機關、政治組織及社會政治組織的辦公室建設用地。
2.非營利設施的建設用地包括經濟、文化、社會、健康、教育與培訓、體育、科學與技術、環境、外交及其他非營利設施的建設用地。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土地使用必須符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農村住宅區發展總體規劃。
4.分配或租賃土地的機關或組織的負責人應保護所分配或租賃的土地,並確保正確的土地使用目的。
禁止將土地用於建設辦公室和其他目的的非營利設施。
5.國家應鼓勵將土地用於文化、健康、教育和培訓、體育、科學和技術以及環境的發展。
第148條。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
1.用於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包括本法第61條規定的情況下使用的土地。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在其地方執行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管理。
國防部和公共安全部應與省級人民委員會協調,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國防或安全目的的計劃,以滿足社會經濟發展和加強國防與安全的要求;審查並確定用於國防或安全目的的土地邊界;並確定不再需要或不當使用的國防或安全目的土地的區域和位置,以便移交給地方進行管理和使用。
3.對於已規劃為國防或安全目的但尚未用於這些目的的土地區域,現有使用者可繼續使用該土地,直到有權的國家機關發佈收回土地的決定,但不得對自然地形造成變形。
4.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49條。工業園區、出口加工區、工業集群及貿易村的土地
1.工業園區、出口加工區、工業集群或貿易村的土地使用必須符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及詳細建設總體規劃。
在規劃和建立工業園區或出口加工區的同時,必須同時進行工業園區或出口加工區外的住房區和公共設施的規劃和建設,以服務於工業園區或出口加工區內工人的生活。
2.國家應將土地租賃給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以投資建設和商業運營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及出口加工區的基礎設施。對於以年度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承租人可以將該土地轉租,並支付年度租金。對於以一次性全額租金支付整個租賃期間的租賃土地,承租人可以將該土地轉租,並支付一次性全額租金或年度租金。
投資者有權免除用於建設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公共基礎設施的土地租金。
3.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投資生產和經營,享有從其他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那裡轉租土地及基礎設施的權利,並承擔以下權利和義務:
a/ 若轉租土地是以一次性全額租金支付整個租賃期間,他們享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b/ 若以年度租金支付的方式轉租土地,則其享有本法第175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4.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的土地使用者應按照確定的土地使用目的使用土地,並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並享有本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5.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或海外越南人若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投資生產和經營,並已由國家分配土地或與其他經濟組織或海外越南人一起獲得土地使用權及基礎設施,且這些基礎設施是在本法生效日前建設和商業運營的,則可繼續在剩餘的項目期限內使用該土地,而無需變更為租用土地。項目期限屆滿後,若這些主體仍有需求,國家應根據本法考慮向其租用土地。
6.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條款150. 高科技區的土地
1.根據總理的決定設立的高科技區的土地包括不同類別的土地,具有不同的土地使用制度,用於高科技產品的生產和交易、高科技的研究、開發和應用以及高科技人力資源的培訓。
在高科技區的規劃和建立過程中,必須同時進行高科技區外住房區和公共設施的規劃和建設,以服務於高科技區內專家和工人的生活。
2.高科技區的管理委員會應由省級人民委員會分配高科技區內的土地。該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向組織、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租賃高科技區內的土地。
3.高科技區的管理委員會應制定高科技區的詳細建設計劃,並提交給土地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將土地分配給高科技區的管理委員會,以依據批准的總體規劃組織高科技區的建設和發展。
4.在高科技區從管理委員會租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享有與從國家租用土地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依據本法規定。
5.開發高科技區或基礎設施的企業有權從管理委員會租用土地。有需求在高科技區使用土地的人可從該企業轉租土地。
6.高科技區的土地使用者應依據土地租賃合同中所示的土地使用目的使用土地,並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並享有本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在高科技區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受讓方應繼續按照確定的土地使用目的使用該土地。
7.國家應鼓勵組織、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投資於高科技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商業運營,並鼓勵組織、個人、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發展科學和技術。
8.高科技區的土地租賃費率的確定及土地租賃的計算必須遵循本法。
第151條。經濟區的土地
1.經濟區的土地包括用於建設經濟區或邊境經濟區的土地,這些經濟區是根據總理的決定而設立的。經濟區內的土地包括用於其功能區的土地,包括非關稅區、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工業園區、娛樂區、旅遊區、城市區、住宅區、行政區及其他符合各經濟區特徵的功能區,以創造對投資者特別有利的投資和商業環境。
經濟區的建設或開設必須符合全國經濟區系統的總體規劃。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將土地分配給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根據經批准的土地使用計劃組織經濟區的建設,該計劃包含在經濟區的詳細建設總體規劃中。
3.經濟區的管理委員會應對由主管國家機關分配的徵收土地進行賠償和清理場地,然後再重新分配或租賃該土地。管理委員會可以對需要在經濟區功能區域內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進行有或無土地使用徵費的重新分配或租賃土地,依據本法第54、55和56條。
經濟區內的生產和商業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70年。
4.經濟區內的土地使用者有權投資建設和交易房屋及基礎設施,並進行生產、商業和服務活動,並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若由管理委員會重新分配經濟區的土地,則其權利和義務與依據本法由國家分配土地的權利和義務相同;
b/ 若從管理委員會租賃經濟區的土地,則其權利和義務與依據本法從國家租賃土地的權利和義務相同。
5.國家應鼓勵在經濟區內建設和商業運營基礎設施的投資,並鼓勵土地用於經濟發展。
6.經濟區內的土地使用制度及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應根據本法規定的各類土地適用。
7.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或海外越南人若在經濟區內投資生產和經營,並已由國家分配土地或從其他經濟組織或海外越南人處獲得土地使用權,則可在項目剩餘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土地,而無需變更為租用土地。項目期限屆滿後,若這些主體仍有需求,管理委員會應根據本法考慮向其租用土地。
8.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52條。用於採礦活動的土地
1.用於採礦活動的土地包括用於礦產勘探、開採和加工的土地,以及用於採礦活動的輔助設施和安全走廊的土地。
2.用於礦產勘探和開採的土地應由國家租賃給獲準進行礦產勘探和開採項目的組織、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
用作礦物加工的土地屬於非農業用地,並用於生產和商業目的,其土地使用制度與第153條所規定的交易和服務或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土地使用制度相同。
3.土地用於採礦活動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a/ 必須持有採礦活動的許可證及由主管國家機關根據政府規定頒發的礦產勘探和開採的土地租賃決定或作為礦物加工用地的租賃決定;
b/ 採取環境保護、廢物處理及其他措施,以避免對該區域或周邊區域的其他土地使用者造成損害;
c/ 土地的使用必須符合礦產勘探和開採的進度。土地使用者應根據礦產勘探和開採的進度以及土地租賃合同中規定的表層土壤狀況歸還土地;
d/ 如果礦產勘探和開採不需要使用表層土壤或不影響地面的使用,則無需租賃表層土壤。
第153條。用於貿易和服務的土地;用於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土地
1.用於貿易或服務的土地包括用於建設貿易或服務機構及其他服務貿易或服務的設施的土地。
用於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土地包括用於建設位於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之外的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土地。
2.用於貿易、服務和非農業生產機構的土地使用必須符合已獲得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農村住宅區發展總體規劃,並遵守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
3.經濟組織、家庭或個人可以使用土地進行貿易、服務或非農業生產機構,該土地是通過向國家租賃土地、獲得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轉租土地,或從其他經濟組織、家庭或個人、或海外越南人那裡以資本形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或與外資企業共同租賃帶有基礎設施的土地。
海外越南人可以使用土地進行貿易、服務或非農業生產機構,該土地是通過向國家租賃土地,或從其他經濟組織、家庭或個人、或其他海外越南人租賃或轉租土地,或與外資企業共同轉租土地及基礎設施而獲得的。根據本法第186條第1款定義的海外越南人也有權通過繼承或捐贈土地使用權來獲得土地,用於建設貿易、服務或非農業生產機構。
外資企業可以使用土地進行貿易、服務或非農業生產機構,該土地是通過向國家租賃土地,或從經濟組織或海外越南人租賃或轉租土地,或與其他外資企業共同轉租土地及基礎設施而獲得的。
第154條。用於生產建材和陶瓷產品的土地
1.用於生產建材和陶瓷產品的土地包括用於材料開採的土地、表面水域及用作加工和生產建材和陶瓷產品的土地。
用於開採原材料以製造磚、瓦或陶瓷產品的土地必須利用丘陵地、未耕作的小山丘、廢棄土地、需要深挖的河床或池塘或湖泊的土地、未用於農業生產的河岸土地、不再使用的土壩,或從水稻田復耕的土地。
2.用於開採原材料的土地或有地表水的土地應由國家租賃給被允許開採原材料以生產建材和陶瓷產品的家庭或個人;也可租賃給經濟組織、海外越南人或獲得許可實施開採原材料以生產建材和陶瓷產品的外資企業。
用作生產建材和陶瓷產品的土地屬於非農業用地,並適用於與貿易、服務或非農業生產機構相同的土地使用制度,如本法第153條所規定。
3.用於生產建材和陶瓷產品的土地使用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a/ 必須有由有權限的國家機關發出的土地租賃決定,用於開採原材料、加工和生產建材及陶瓷產品;
b/ 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對生產活動、生活造成損害,並對環境、水流或交通產生負面影響;
c/ 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原材料開採的進度及土地租賃合同中規定的表層土壤狀況歸還土地。
4.禁止使用以下類型的土地來開採原材料以製造磚、瓦或陶瓷產品:
a/ 有歷史文化遺跡或風景名勝的土地,這些土地已被省級人民委員會評定或列入保護名單;
b/ 在建設設施的安全走廊內的土地。
5.在使用土地開採原材料以製造磚、瓦或陶瓷產品的過程中,土地使用者應採用適當的技術措施,以適當和經濟的方式開採和使用土地,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對生產活動及相鄰土地使用者的生活造成損害,以及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第155條。用於公共目的或實施建設轉讓(BT)和建設運營轉讓(BOT)項目的土地
1.用於公共目的的土地使用必須符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農村住宅區發展總體規劃。
2.對於用於公共目的的土地,必須制定詳細的建設總體規劃,明確定義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公共功能區域和用於商業目的的公共功能區域。
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功能區域的土地應由國家無需徵收土地使用徵費分配,商業目的的功能區域的土地應根據本法第56條由國家租賃。
3.國家應將土地分配給投資者進行管理,以實施BT項目,並根據投資法的規定分配或租賃土地給投資者以實施BOT項目及其他形式。
4.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56條。用於民用機場和飛行場的土地
1.用於民用航空作業的機場或飛行場土地包括:
a/ 用於建設在機場或飛行場持續運作的國家機關辦公室的土地;
b/ 用於建設機場或飛行場基礎設施的土地,包括跑道、滑行道、飛機停放區、確保飛行作業的設施、航空安全和飛行場緊急情況的設施、圍欄、施工服務道路、內部道路及其他輔助設施區域的土地;
c/ 用於建設機場或飛行場航空服務設施的土地;
d/ 用於建設非航空服務設施的土地。
2.機場管理機構應由省級人民委員會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機場和飛行場規劃和總體規劃分配土地。用於民用航空作業的機場或飛行場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應授予機場管理機構。
3.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由負責民用航空的國家管理機關批准的計劃,機場管理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分配土地而不徵收土地使用徵費或租賃土地:
a/ 對於本條第1款a和b所述的土地,無需徵收土地使用徵費進行分配;
b/ 對於本條第1款c和d所述的土地,進行年度租金支付的土地租賃。土地租金的計算和徵收必須遵循本法。
4.在機場或飛行場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用於正當目的使用土地;不得轉讓、轉讓、捐贈或租賃土地使用權,或將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或作為資本出資;
b/ 將其所有的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作為抵押,向在越南獲得許可的金融機構借款;出售或租賃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並將其所有的資產作為資本出資。
5.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57條。用於建設公共設施的土地及安全走廊
1.用於建設公共設施的土地及安全走廊包括用於建設交通、灌溉、堤防、供水和排水、廢物處理、電力傳輸、油氣管道及通信系統的土地,以及這些系統的安全走廊內的土地。
2.用於公共設施的土地及安全走廊的使用必須確保空中和地下空間的使用,並在同一土地區域內結合不同設施以節省土地,並遵守有關設施安全保護的專門法律。
3.在安全走廊內合法認可的土地使用者可以根據確定的用途繼續使用該土地,並不得妨礙設施的安全保護。
如果該土地的使用妨礙了設施的安全保護,設施的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採取補救措施。如果未能解決問題,國家將收回土地並根據法律支付賠償。
4.直接管理設施安全走廊的機構或組織應公開安全走廊邊界標記的信息,並對設施的保護承擔主要責任。如果設施的安全走廊遭到非法侵佔、佔用或使用,機構或組織應及時向安全走廊所在地的社區級人民委員會報告並請求處理。
5.所有級別的人民委員會應與直接管理設施的機構或組織協調,宣傳設施安全保護的法律法規,公開安全走廊內土地使用的邊界標記,並及時處理非法佔用、侵佔或使用安全走廊的行為。
6.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58條。具有歷史文化遺跡和景觀的土地
1.具有歷史文化遺跡和景觀的土地,若被省級人民委員會評定或保護,應根據以下規定嚴格管理:
a/ 直接管理具有歷史文化遺跡和景觀的土地的組織、家庭、個人和社區,應根據文化遺產法承擔該土地使用的主要責任;
b/ 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對其地方內未在本條款第a點中規定的歷史文化遺跡和景觀的土地管理負主要責任;
c/ 如果歷史文化遺跡和景觀的土地被侵佔、佔用或用於不當或非法目的,該土地所在地方的鄉鎮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及時發現、制止並處理這些非法行為。
2.在特殊情況下,如有必要將歷史文化遺跡和景觀的土地用於其他目的,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必須符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並必須經有權決定該歷史文化遺跡和景觀等級的國家機關書面批准。
第159條。宗教機構使用的土地
1.宗教機構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廟、教堂、禮拜堂、聖所、修道院、宗教學校、宗教機構的總部及其他經國家許可的宗教機構。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根據國家對宗教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計劃,確定分配給宗教機構的土地面積。
第160條。用於信仰活動的土地
1.用於信仰活動的土地包括社區房屋、寺廟、神社、隱居所、祖先祭祀房屋和祖先廟。
2.用於信仰活動的土地必須正確使用,並符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農村住宅區發展總體規劃。
3.社區的社區房屋、寺廟、神社、隱居所、祖先祭祀房屋和祖先廟的建設或擴建必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許可。
第161條。用於建設地下設施的土地
1.用於建設地下設施的土地必須符合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地下設施建設總體規劃、土地使用計劃及其他相關總體規劃。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根據政府的規定決定土地分配和土地租賃,以建設地下設施。
第162條。用於墓地或墓園的土地
1.用於墓地或墓園的土地必須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集中區域內開發;應遠離居民區,並方便進行埋葬服務和訪問,滿足衛生和環境要求,並經濟使用。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規定墓地或墓園內建設墓碑、雕像和紀念碑的土地配額和管理制度,並採取政策鼓勵不佔用土地的埋葬方式。
3.禁止建設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已獲得有權國家機關批准的計劃的墓地或墓園。
第163條。有河流、溪流、運河、泉水和特殊用途水面之土地
1.根據確定的主要用途,有河流、溪流、運河、泉水或特殊用途水面的土地必須按照以下規定使用和管理:
a/ 國家應將特定用途的水面土地分配給組織進行管理,並結合非農業用途或非農業用途與水產養殖及水資源開發的使用;
b/ 國家應將擁有河流、溪流、運河或泉水的土地以年度租金支付的方式租給經濟組織、家庭或個人進行水產養殖;
c/ 國家應將擁有河流、溪流、運河或泉水的土地以年度租金支付的方式租給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以實施其水產養殖的投資項目。
2.對於擁有河流、溪流、運河、泉水或特定用途水面的土地的開發和使用,不得影響確定的主要土地使用目的;並且必須遵守相關行業或領域的技術規範以及環境和景觀保護的規定,且不得妨礙自然水流和水路交通。
第4節. 未使用土地
第164條。未使用土地的管理
1.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管理和保護其地方的未使用土地,並在地籍記錄中登記。
2.省級人民委員會應管理無人島上的未使用土地。
3.未使用土地的管理必須遵循政府的規定。
4.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計劃,各級人民委員會應制定投資、開墾和改善未使用土地的計劃,以便將其投入使用。
5.國家應鼓勵組織、家庭和個人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計劃,對未使用土地進行投資以投入使用。
6.規劃用於農業的土地區域應優先分配給未分配土地或缺乏生產土地的當地家庭或個人,這些家庭或個人直接從事農業、林業、水產養殖或鹽業。
第十一章: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166條。土地使用者的一般權利
1.獲得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其他土地相關資產所有權的證書。
2.享有在土地上勞動和投資的成果。
3.享有國家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用地而建設的設施所帶來的利益。
4.獲得國家在改善和施肥農業用地方面的指導和協助。
5.受到國家的保護,免受他人對其合法土地權益的侵害。
6.當土地被國家依據本法徵收時,獲得賠償。
7.對於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土地法違規行為,提出申訴、舉報或提起訴訟。
第167條。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贈與、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出資的權利
1.土地使用者可依據本法行使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贈與、抵押土地使用權及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出資的權利。
2.一組共享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擁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包括家庭和個人的土地使用者組成的群體,根據本法擁有與家庭和個人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如果土地使用者群體中的一名成員是經濟組織,則該土地使用者群體根據本法擁有與經濟組織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b/ 對於可以為每個成員分割的共享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群體,如果每位成員希望行使其對該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則應按照規定程序將共同的土地地塊分割為各自的地塊,並申請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這些成員將根據本法擁有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
如果土地使用者群體的土地使用權無法分割,該群體應授權其代表行使該群體的權利並履行義務。
3.土地使用者行使權利的合同和文件的公證和認證應按以下方式進行:
a/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捐贈、抵押或作為資本的土地使用權及附土地的資產的合同必須公證或認證,除非本條款b點規定的房地產業務情況;
b/ 土地使用權或附土地的資產的租賃或轉租合同、農業用地使用權的交換合同、土地使用權或附土地的資產的轉讓合同,其中一方或所有參與交易的當事方為房地產業務組織或組織的,必須根據當事方的要求進行公證或認證;
c/ 土地使用權或附土地的資產的繼承文件必須根據民法進行公證或認證;
d/ 公證應在公證實踐機構進行,認證應在鄉鎮級人民委員會進行。
第168條行使土地使用者權利的時間
1.土地使用者在收到證書後,可以行使轉讓、租賃、轉租、捐贈及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並可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出資。在交換農業用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土地使用者在收到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的決定後,可以行使其權利。在繼承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土地使用者在收到證書或符合獲得證書的條件時,可以行使其權利。
被允許延遲履行或欠付財務義務的土地使用者,僅在履行所有財務義務後,方可行使其權利。
2.在建設出售或租賃房屋的投資項目內轉讓土地使用權,或在建設基礎設施的投資項目內連同整個項目轉讓土地使用權,僅可在收到證書並滿足本法第194條規定的所有條件後進行。
第169條。土地使用權的取得
1.土地使用權的取得規定如下:
a/ 家庭和個人可以通過根據本法第179條第1款第b項的規定進行土地使用權的交換來取得農業用地的使用權;
b/ 經濟組織、家庭和個人可以通過接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來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191條規定的情況除外。海外越南人可以通過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或經濟區接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來取得土地使用權。外資企業可以根據政府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作為投資資本;
c/ 組織、家庭、個人和社區可以通過根據本法第174條第2款第c項和第179條第1款第e項的規定接受土地使用權的捐贈來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191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d/ 組織、家庭、個人及社區可透過繼承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e/ 符合住房法規定的海外越南人可透過購買、租賃購買、繼承或捐贈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或在住房開發項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權;
f/ 經濟組織和合資企業可透過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g/ 組織、家庭、個人、社區、宗教機構及海外越南人可透過國家的土地分配取得土地使用權。外資企業可透過國家的土地分配來執行建設房屋出售或結合出售與租賃的投資項目取得土地使用權;
h/ 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外資企業及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可透過國家的土地租賃取得土地使用權;
i/ 組織、家庭、個人、社區及宗教機構可透過國家對土地穩定使用的認可來獲得土地使用權;
k/ 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可透過經有權人民委員會認證的土地糾紛成功調解、抵押合同中的協議以處理債務、或有權國家機關對土地糾紛、申訴或檢舉的處理決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判決、已執行的判決執行機關的判決執行決定、依法律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拍賣結果的認可文件,或依法律規定的家庭或共享土地使用權的團體的土地使用權分割文件來獲得土地使用權;
l/ 社區及宗教機構可透過經有權人民委員會認證的土地糾紛成功調解、或有權國家機關對土地糾紛、申訴或檢舉的處理決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判決、或已執行的判決執行機關的判決執行決定來獲得土地使用權;
根據有關機關或組織的決定,或根據經濟組織的合法分割或合併文件,通過分割或合併而新成立的法律實體的組織,可以從被分割或合併的法律實體獲得土地使用權。
2.家庭和個人可以獲得土地使用權,無論居住地點如何,除非本法第191條第3款和第4款及第192條規定的情形。
第170條。土地使用者的一般義務
1.按照土地使用的正當目的,遵循土地地塊邊界,遵守對地塊下方深度和上方空間的使用規定,同時保護地下公共設施,並遵循其他相關法律。
2.申報和登記土地;在土地使用權的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贈與、抵押或作為資本出資時,完成所有相關程序,並遵循法律。
3.根據法律履行財務義務。
4.採取措施保護土地。
5.遵守環境保護的規定,不得損害相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
6.遵守地下物體發現的法律。
7.根據國家的土地徵收決定或土地使用期限屆滿時,必須歸還土地,且不得延長土地使用期限。
第171條。對鄰近土地地塊的有限使用權
1.對鄰近土地地塊的有限使用權包括通行權、供水和排水、灌溉和排水、燃氣供應、電力線路、通信及其他合理需求。
2.對鄰近土地地塊的有限使用權應依據民法建立,並必須根據本法第95條進行登記。
第172條。選擇土地租賃支付方式的權利
1.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及本法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外資企業可選擇年度租金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
2.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如從國家租賃土地並支付年度租金,則可以改為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形式。用於確定土地租金的具體土地價格必須根據本法在批准變更為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租金的決定發布時重新確定。
第二節。使用土地的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第173條。由國家分配土地而不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1.由國家分配土地而不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組織享有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由國家分配土地而不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組織不得交換、轉讓、捐贈、租賃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出資,並且在國家徵收土地時無權獲得賠償。
第174條。由國家分配土地並徵收土地使用費的組織,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租金的租用土地的權利和義務
1.除了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外,由國家分配土地並徵收土地使用費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租金的經濟組織,還享有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由國家分配土地並徵收土地使用費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租金的經濟組織享有以下權利:
a/ 轉讓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
b/ 在被國家分配土地使用徵費的情況下,租賃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在被國家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租金的情況下,轉租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
c/ 將土地使用權捐贈給國家和社區,以建設社區的公共利益設施,並根據法律捐贈附土地的感恩房屋;
d/ 將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抵押於在越南獲得許可的金融機構;
e/ 將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作為資本,依法與組織、個人、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進行生產和商業合作。
3.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從國家租用土地,並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且已支付的租金不來自國家預算,享有本條第1和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行使權利需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書面批准。
自籌資金的公共非營利組織從國家租用土地,並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且已支付的租金來自國家預算,享有本法第173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4.被國家分配土地並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土地租金的組織,若享有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的免除或減免,則擁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若該組織由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以實施房屋建設和交易項目,並享有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的免除或減免,則其權利和義務與未享有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的免除或減免者相同;
b/ 若該組織由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以實施本條款第a點未規定的盈利目的投資項目,並被允許支付減少的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則其權利和義務與未享有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的免除或減免者相同,適用於具有相似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類型;
c/ 若該組織由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以實施本條款第a點未規定的盈利目的投資項目,並免除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則其權利和義務與對於具有相似土地使用目的的土地類型進行年度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相同。
第175條。使用年度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的經濟組織和公共非營利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1.使用國家租賃土地並支付年度租金的經濟組織或公共非營利組織擁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b/ 將其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抵押於在越南獲得許可的信用機構;
c/ 在滿足本法第189條規定的條件下,出售其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這些資產的買方可以繼續以國家確定的土地使用目的租賃土地;
d/ 將其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作為資本出資。這些資產的接受方可以繼續以國家確定的土地使用目的租賃土地;
e/ 在獲準投資於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或經濟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商業運營的情況下,將土地使用權以年度租金支付的方式轉租給基礎設施已完全建設的土地。
2.經濟組織或公共非營利組織使用從組織、家庭或個人租賃的土地,若位於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之外,則享有民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76條。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經濟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1.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經濟組織享有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2.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濟組織,若該權利源自於國家分配的土地使用徵費或一次性全額支付整個租賃期間的租金,且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不源自於國家預算,則享有本法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3.依法律取得農業用地使用權的經濟組織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若其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變更土地使用目的,則享有本法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b/ 如果他們獲得土地使用權並改變土地使用目的,且符合被分配土地徵費或全額一次性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的條件,他們擁有本法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c/ 如果他們獲得土地使用權並改變土地使用目的,且符合年度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的條件,他們擁有本法第175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4.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經濟組織,其土地使用目的從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變更為有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的權利和義務如下:
a/ 如果經濟組織被分配有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或全額一次性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則其擁有本法第174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b/ 如果經濟組織被租賃年度租金支付的土地,則其擁有本法第175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77條。作為出資的土地使用權的經濟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經濟組織在解散或破產時的土地使用權
1.從家庭、個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獲得作為出資的土地使用權的經濟組織在以下情況下享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a/ 出資的經濟組織的土地是由國家分配的土地使用徵費土地或一次性全額支付整個租期的租賃土地,或通過獲得土地使用權而取得的土地;
b/ 由家庭或個人出資的土地不是由國家以年度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
2.合作社在解散或破產時的土地使用權規定如下:
a/ 未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分配土地或徵收土地使用徵費的分配土地,或由國家租賃的土地,或通過購買附土地的資產或通過合法獲得他人土地使用權而取得的土地,其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或購買附土地的資產所支付的金額,或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基金來源於國家預算的,應由國家收回;
b/ 由國家分配的土地,經土地使用徵費,或以一次性租金支付整個租期的方式租賃,或通過購買附土地的資產或合法取得他人的土地使用權,且該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或購買附土地的資產所支付的金額,或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資金不來自國家預算;通過合作社成員的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貢獻所獲得的土地,不會被國家徵收。土地使用權屬於合作社,並應根據合作社章程及成員大會的決議進行處理。
3.經濟組織的土地使用權在其解散或破產時,應依法律進行處理。
第178條。經濟組織在國家租賃土地以建設地下設施的權利與義務
經濟組織在國家租賃土地以投資建設地下設施時,享有以下權利與義務:
1.如果土地是以一次性全額租金租賃整個租期,他們擁有與本法第174條第1、2和4款規定的經濟組織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2.如果土地是以年度租金支付的方式租賃,他們擁有與本法第175條第1款規定的經濟組織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節。使用土地的家庭、個人和社區的權利與義務
第179條。使用土地的家庭和個人的權利與義務
1.使用國家分配的農業用地的家庭或個人,在土地使用配額內,分配土地並徵收土地使用徵費,或以一次性全額租金租賃整個租期,擁有國家認可的土地使用權,或通過交換、轉讓、繼承或捐贈獲得土地,擁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b/ 在同一個社區、區或鎮內與其他家庭和個人交換農業用地使用權;
c/ 根據法律轉讓土地使用權;
d/ 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其他組織、家庭、個人或在越南投資的海外越南人;
e/ 使用土地的個人有權根據其遺囑或法律繼承其土地使用權。
如果由國家分配土地的家庭成員去世,該成員的土地使用權可根據其遺囑或法律繼承。
如果繼承人是符合本法第186條第1款定義的海外越南人,他/她有權繼承土地使用權。否則,他/她僅有權獲得繼承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e/ 根據本法第174條第2款c項捐贈土地使用權,並將土地使用權捐贈給符合本法第186條第1款定義的家庭、個人或海外越南人;
g/ 依據法律向在越南獲得許可經營的信用機構或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抵押土地使用權;
h/ 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貢獻給組織、家庭、個人或海外越南人,以便在生產或商業上合作;
i/ 若土地因項目實施而需收回,土地使用者有權自行投資於土地,或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投資者,或將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貢獻給投資者,以便根據政府的規定進行項目實施。
2.由國家租賃土地並支付年度租金的家庭或個人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b/ 出售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這些資產的買方可以繼續從國家租賃土地以達成確定的目的;
c/ 繼承或捐贈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繼承人或受贈人可以繼續從國家租賃土地以達成確定的目的;
d/ 根據民法租賃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
e/ 將其附屬於租賃土地的資產抵押於在越南獲得許可的金融機構,或根據法律在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處進行抵押;
f/ 在租賃期間內,將其附屬於租賃土地的資產作為資本貢獻給組織、家庭、個人或海外越南人,以便進行生產或商業合作。該資本貢獻的接受者可以繼續從國家租賃土地以達成確定的目的。
3.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轉租土地的家庭或個人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若以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租賃或轉租土地,則享有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b/ 若以年度租金支付方式租賃或轉租土地,則享有本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4.被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並享有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減免的家庭或個人,享有與未享有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減免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5.使用來自組織、家庭或個人的租賃土地的家庭或個人,若不屬於本條第3款所規定的情形,享有民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80條。從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為有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的家庭和個人的權利與義務
1.從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為有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的家庭或個人,享有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2.使用土地的家庭或個人,其土地使用目的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從無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變更為有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賃,其權利和義務如下:
a/ 若被分配有土地使用徵費的土地或全額一次性支付整個租賃期間的租金的租賃土地,這些家庭或個人享有本法第179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b/ 若租用土地並支付年度租金,這些家庭或個人擁有本法第179條第2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81條。使用土地的宗教機構和社區的權利與義務
1.使用土地的宗教機構和社區擁有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2.使用土地的宗教機構和社區不得交換、轉讓、租賃或捐贈土地使用權,或將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或出資。
第4節。海外越南人、擁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及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權利與義務
第182條。擁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1.在越南使用土地的擁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擁有以下權利與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與義務;
b/ 根據越南有權的國家機關授予的許可證在土地上建設設施;
c/ 在租約期間內擁有其自行建造的租地設施。
2.如果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是締約方的條約中有不同的規定,則具有外交職能的外國組織享有該等條約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83條。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在越南使用土地實施投資項目的權利和義務
1.被越南國家分配土地並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的海外越南人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與義務;
b/ 本法第174條第2款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被越南國家以年度租金支付方式租用土地的海外越南人和外資企業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與義務;
b/ 將其附著於租用土地的資產抵押於在越南獲得許可的金融機構,並將其附著於租用土地的資產作為資本出資。資本出資的接受者可以在剩餘租期內向國家租用土地以達成確定的目的;
c/ 在滿足本法第189條規定的要求後,出售其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
d/ 如果被允許投資於房屋的建設和交易,則可出租房屋。
3.海外越南人或從國家租用土地並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租金的外資企業,以及被分配土地並需支付土地使用徵費以實施項目的外資企業,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與義務;
b/ 在土地使用期限內,轉讓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
c/ 在土地使用期限內,出租和轉租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
d/ 在土地使用期限內,將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抵押於在越南獲得許可的金融機構;
e/ 在土地使用期限內,將其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附土地的資產作為資本投入生產和經營合作。
4.透過購買越南企業股份而成立的外資企業擁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如果透過購買越南企業股份而成立的外資企業是完全外資企業或外資企業中外國投資者為主導股東,根據企業法的規定,該外資企業擁有本條第2和第3款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與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的支付方式相對應;
b/ 如果透過購買越南企業股份而成立的外資企業是越南方為主導股東的企業,根據企業法的規定,該外資企業擁有本法第174和第175條所規定的經濟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5.對於海外越南人或在越南實施投資項目的外資企業,若由國家分配或租賃土地並全額一次性支付整個租賃期間的租金,且免除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或允許支付減少的租金,則他們擁有本法第174條第4款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84條。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合資企業及由合資企業轉換而成的全外資企業的權利與義務
1.外國組織、外國個人或海外越南人與經濟組織之間的合資企業,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應在以下情況下享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與義務:
a/ 經濟組織所貢獻的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土地為國家分配的土地使用徵費或一次性全額租金支付的土地,且已支付的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金不來自國家預算;
b/ 經濟組織通過取得土地使用權所貢獻的土地使用權不是國家以年度租金支付的租賃土地,且支付的土地使用權取得金額不來自國家預算。
2.若國有企業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向國家租賃土地,並有權以從國家預算分配的土地使用權價值作為資本,且不需根據土地法支付土地租金,與外國組織或個人成立合資企業,該合資企業享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視為國家對合資企業的資本貢獻。
3.如果一位海外越南人被國家分配土地並支付土地使用徵費或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租金,並以國內經濟組織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作為資本貢獻給與外國組織或個人的合資企業,該合資企業擁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4.如果一個合資企業中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情況下轉變為全外資企業,則其擁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在本法第183條第2款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於所貢獻的土地使用權未用於實施出售房屋的投資項目,且全外資企業由國家以年度租金支付的方式租用土地,根據本法第56條第1款;
b/ 在本法第183條第3款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於所貢獻的土地使用權未用於實施出售房屋的投資項目,且全外資企業由國家以一次性支付整個租期的方式租用土地,根據本法第56條第1款;
c/ 本法第183條第3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於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的情況,該土地使用權用於實施銷售房屋的項目,且該全外資企業根據本法第55條第3款由國家分配土地。
第185條。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或經濟區使用土地的權利和義務
1.海外越南人可以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或經濟區獲得土地使用權,並享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在工業園區、工業集群、出口加工區、高科技區或經濟區租賃或轉租土地時,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若一次性全額支付整個租賃或轉租期間的土地租金,則享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b/ 在年度租金支付的情況下,他們享有本法第175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186條。海外越南人如符合在越南擁有房屋的資格,則有權擁有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外國個人或不符合在越南買房屋的海外越南人則無權擁有與土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
1.根據住房法有權擁有房屋的海外越南人,有權擁有與越南住宅用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
2.有權擁有與越南住宅用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的海外越南人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a/ 本法第166條和第170條規定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b/ 在出售、贈與、遺贈、與國內組織或個人、符合擁有房屋資格的海外越南人交換房屋時,轉讓土地使用權;將與住宅用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贈與國家、社區或作為感恩的贈與,依據本法第174條第2項c點的規定。在贈與或遺贈給不符合在越南擁有房屋資格的人時,該人僅能獲得與住宅用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價值;
c/ 在獲得越南運營許可的金融機構抵押與住宅用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
d/ 在未使用時出租並授權管理房屋。
3.如果所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繼承人均為外國人或不符合越南法律第1條第1項規定的海外越南人,則不會向繼承人發放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證書,但可以根據以下規定轉讓或捐贈繼承的土地使用權:
a/ 在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作為轉讓方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的一方;
b/ 在捐贈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人必須是本法第179條第1項第e點所規定的對象,並符合住房法的要求,其中繼承人可以作為捐贈方在合同或捐贈承諾的書面文件中行事;
c/ 若未進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或捐贈,繼承人或其合法授權的代表應向土地登記機關提交繼承檔案,以便在地籍簿上更新。
4.若在繼承人中有海外越南人不符合在越南購買與住宅用地使用權相關的房屋資格,而其他人符合根據土地法繼承土地使用權的資格,且繼承的土地使用權尚未分割,則繼承人或其合法授權的代表應向土地登記機關提交繼承檔案,以便在地籍簿上更新。
一旦完成繼承,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和其他附土地的資產的證書將授予符合資格的人。
關於不符合在越南購買與住宅用地使用權相關房屋的海外越南人,其繼承部分應依據本條第3款處理。
5.在本條第3款c點及第4款規定的情況下,繼承人可以書面授權其他人暫時照顧或使用土地,並根據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履行義務。
第187條。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租用土地建設地下設施的權利與義務
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在國家租用土地建設地下設施時,享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1.如以一次性全額租金租用土地,則享有本法第183條第3款和第5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如以年度租金支付租用土地,則享有本法第183條第2款和第5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5節。土地使用者權利行使的條件
第188條。行使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贈與或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條件;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貢獻
1.土地使用者在符合以下條件時,可以行使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贈與或抵押土地使用權,並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貢獻:
a/ 擁有證書,除本法第186條第3項規定的情形及第168條第1項規定的繼承情形外;
b/ 土地無爭議;
c/ 土地使用權未被扣押以確保判決執行;
d/ 在土地使用期限內。
2.除了本條第1項規定的條件外,土地使用者在行使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贈與或抵押土地使用權及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資本的貢獻時,還必須符合本法第189、190、191、192、193及194條的規定。
3.土地使用權的交換、轉讓、租賃、轉租、繼承、捐贈或抵押,或作為資本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必須向土地登記機構登記,並自登記在地籍簿之時起生效。
第189條。出售和購買附著於國家租賃土地的資產的條件,需支付年度租金
1.經濟組織、家庭、個人、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在完全符合以下條件時,可以出售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
a/ 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依法合法成立;
b/ 建設已根據詳細建設總體規劃和批准的投資項目完成。
2.購買附著於租賃土地的資產者必須確保以下條件:
a/ 具備實施投資項目的財務能力;
b/ 具備與投資項目相關的經營範疇;
c/ 在從國家獲得土地分配或租賃以實施先前項目時,未違反土地法。
3.資產的買方可以在剩餘的土地使用期限內,根據具體的土地價格和項目文件中確定的目的,繼續向國家租賃土地。
4.租用土地以實施基礎設施建設和商業運營項目的情況在本法第194條中規定。
第190條。交換農業用地使用權的條件
使用由國家分配或通過交換、取得土地使用權、繼承、合法土地使用權捐贈而獲得的農業用地的家庭和個人,僅可將這些農業用地使用權交換給同一社區、區或鄉鎮的其他家庭和個人,以促進農業生產,並且不必支付因土地使用權交換而產生的所得稅和登記費。
第191條。不允許取得或捐贈土地使用權的情況
1.組織、家庭、個人、社區、宗教機構、海外越南人及外資企業在法律禁止轉讓或捐贈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不得接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或捐贈。
2.經濟組織不得從家庭或個人那裡取得稻田、保護林地或特種用途森林地的使用權,除非根據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經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計劃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情況。
3.未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和個人不得接受稻田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或捐贈。
4.家庭和個人不得接受位於保護森林、嚴格保護區和生態修復區的特用森林內的住宅用地和農業用地的轉讓或捐贈,前提是他們不居住在這些保護森林或特用森林內。
第192條。家庭和個人在某些條件下可以轉讓或捐贈土地使用權的情形
1.居住在特用森林的嚴格保護區或生態修復區的家庭和個人,若無法搬出這些區域,僅可將住宅用地或森林用地的使用權與農業、林業及水產養殖生產目的結合,轉讓或捐贈給居住在這些區域的家庭和個人。
2.由國家分配在保護森林的住宅用地或農業用地的家庭和個人,僅可將住宅或農業用地的使用權轉讓或捐贈給居住在這些區域的家庭和個人。
3.根據政府的規定,使用國家支持政策分配土地的少數民族家庭和個人,在土地分配決定發佈後滿10年,可以轉讓或捐贈土地使用權。
第193條。接收轉讓或作為資本貢獻的條件,或租賃農業土地使用權以執行非農業生產和商業的投資項目
經濟組織、家庭和個人可以接收轉讓或作為資本貢獻的農業土地使用權,或租賃農業土地使用權以執行非農業生產和商業的投資項目,前提是完全符合以下條件:
1.經濟組織在獲得有權的國家機關的書面批准後,可以接收轉讓或作為資本貢獻的農業土地使用權,或租賃農業土地使用權以執行投資項目。
2.獲得、作為資本貢獻或租賃的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必須與有權的國家機關批准的土地使用總體規劃和計劃一致。
3.對於專門用於水稻種植的土地,應適用本法第134條第3款的規定。
第194條在建設及交易住宅的投資項目中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條件;轉讓租賃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項目
1.在建設及交易住宅的投資項目中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依照以下規定進行:
a/ 省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政府對城市中心的條件和類型的規定,允許住宅建設及交易項目的投資者在基礎設施建設完成及履行與土地相關的財務義務後,轉讓土地使用權,形式為劃分土地地塊;
b/ 對於住宅建設及交易的投資項目,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可以與整個或部分項目的轉讓一起進行,前提是已收到證書。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人應按照批准的進度實施投資項目。
2.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與整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轉讓或租賃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滿足本法第188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條件;
b/ 技術基礎設施必須按照批准的項目文件中所述的時間表完全建設。
3.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十二章:土地相關行政程序
第195條。土地相關行政程序
1.土地相關行政程序包括:
a/ 土地徵收、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及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程序;
b/ 土地及附土地的資產登記程序,以及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所有權證書的發放程序;
c/ 證書的續期、重新發放、修正或撤回的程序,房屋所有權證書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書的程序;
d/ 行使土地使用者權利的程序;
dd/ 強制清查決定的執行程序及土地徵收決定的執行程序;
e/ 行政機關土地糾紛的調解和解決程序;
g/ 土地領域行政違規處罰程序。
2.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196條。土地相關行政程序的公開
1.需要公開的行政程序內容包括:
a/ 具有接收檔案和返回結果的權限的國家機關;
b/ 處理每項行政程序的時間;
c/ 每項行政程序檔案中的文件;
d/ 解決每項行政程序的過程和責任;
e/ 每項行政程序應支付的財務義務、收費和費用。
5.本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的公開必須在接收檔案和返回結果的機關辦公室定期張貼;並在全國行政程序數據庫網站及省級和區級人民委員會的網站上張貼。
第197條。土地相關行政程序的實施
1.各部門和機關應根據其職能、任務和權限,協調指導和檢查土地相關行政程序的實施,以確保土地相關行政程序與其他相關行政程序的一致性。
2.各級人民委員會應指導、引導、檢查並執行地方的行政程序,並制定有關相關地方機構在解決土地相關行政程序及其他相關行政程序中的協調規定。
3.有權限解決土地相關行政程序的機構應遵循規定的順序和程序。
4.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相關人員應全面遵循土地相關的行政秩序和程序,並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財務義務。
第十三章:土地法的監督、檢查、爭議解決、申訴、舉報及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一節。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督、監控和評估
第198條國會、各級人民議會及越南祖國陣線及其成員組織對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1.國會及各級人民議會應根據憲法及國會監督活動法和人民議會及人民委員會組織法行使對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權。
2.越南祖國陣線及其成員組織應根據憲法、越南祖國陣線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使對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權。
第199條。公民對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1.公民有權對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不當行為和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可以自行或通過代表組織進行。
2.監督和舉報必須確保客觀、誠實和合法。公民不得濫用監督和舉報的權利,非法或消極地影響社會秩序提出投訴和控訴。公民應對其所報告信息的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3.公民對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督內容包括:
a/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制定、調整、公開和實施;
b/ 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及土地使用目的變更的許可;
c/ 土地徵收、賠償、支持和安置;
d/ 土地及附土地資產的登記,並頒發土地使用權及房屋和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e/ 土地使用徵費、土地租賃及與土地相關的稅收的徵收、豁免或減免,以及土地估價;
f/ 與土地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相關的行政程序的實施。
4.公民對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方法包括:
a/ 直接行使監督權,通過向有處理權限的機構或人員報告和提交請願;
b/ 向合法代表組織提交請願,要求這些組織進行監督。
5.有權的國家機關在收到公民和代表組織意見後的責任:
a/ 根據其權限檢查、處理並以書面形式回應意見;
b/ 將請願轉交有權的國家機關處理,對於超出其權限的案件;
c/ 將結果通知報告的組織或個人。
第200條。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測與評估系統
1.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測與評估系統應用於評估土地法的實施、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效率,以及土地政策和法律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在國家和地方層面的影響。
2.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測與評估系統應基於土地資訊系統以及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土地法過程中收集的其他資訊進行開發,包括:
a/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土地統計和清單、土地價格和土地稅;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土地徵收、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的許可、土地使用權和房屋及其他附土地資產的所有權證書的發放;使用土地的投資項目的實施;遵守土地法;行政機關對土地相關違規行為的檢查、檢驗和處理;
b/ 有關土地爭議和訴訟的解決資訊;
c/ 來自國會、各級人民議會、越南祖國陣線及其成員組織、其他相關組織和人民對土地法實施的監督過程中的資訊;
d/ 需要透過技術解決方案收集的必要資訊,包括來自衛星、飛機及其他飛行器的空中攝影、實地調查及其他技術設備;
dd/ 從社會學調查數據中獲得的土地管理和使用的必要資訊,這些數據來自不同的研究、調查、測量及在必要時進行的額外社會學調查。
3.負責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機構應管理監測和評估系統,進行土地法實施的評估、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效率以及土地政策和法律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影響,無論是在國家還是地方層面。評估結果應定期送交政府和國會。
4.負責存檔本條第2款所述資訊的國家機構應充分、準確及及時地向管理監測和評估系統的機構提供資訊。負責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機構應將監測和評估系統中的資訊更新至土地資訊系統。
5.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測和評估系統應公開供組織和個人依據法律進行資訊查詢。
6.政府應詳細規定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監測與評估系統的建立與運作。
第二節。檢查、爭議解決、申訴與舉報及土地法違規處理
第201條。專門土地檢查
1.專門土地檢查是指有權的國家機關對機構、組織和個人進行的檢查活動,旨在檢查其對土地法及土地領域專業、技術和管理規定的遵守情況。
自然資源與環境部應指導並組織全國範圍內的專門土地檢查。
地方土地管理機構應在地方組織專門土地檢查。
2.專門土地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a/ 檢查各級人民委員會對土地法的遵守情況;
b/ 檢查土地使用者及其他相關組織和個人對土地法的遵守情況;
c/ 檢查土地領域專業和技術規定的遵守情況。
3.專業土地稽查員的任務如下:
a/ 檢查國家機關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對土地法的遵守情況;
b/ 根據其職權發現、預防和處理土地法的違規行為,或向有權的國家機關提出違規行為的處理建議。
4.檢查小組領導者、稽查員、執行專業土地稽查的公務員的權力和義務,以及專業土地稽查的程序,均遵循檢查法。
第202條。土地糾紛的調解
1.國家應鼓勵爭議雙方自行調解或通過基層調解解決其土地糾紛。
2.若自行調解失敗,當事方可向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社區級人民委員會提出請願,請求調解。
3.社區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在其所在地組織土地糾紛的調解。在調解過程中,他們應與社區級越南祖國陣線委員會及其成員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協調。在鄉鎮級人民委員會進行的調解程序應在收到土地糾紛解決請求之日起45天內完成。
4.調解過程必須以書面記錄的形式記錄,並由所有當事方簽名,並由鄉鎮級人民委員會對結果進行認證,無論是成功還是失敗的調解。調解記錄隨後應發送給相關當事方並存檔於相關的鄉鎮級人民委員會。
5.在成功調解導致邊界或土地使用者變更的情況下,鄉鎮級人民委員會應將調解記錄發送至區級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門,針對家庭、個人和社區之間的土地糾紛,或發送至省級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門,針對其他土地糾紛。
區級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門或省級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門應將案件提交同級人民委員會,以決定是否承認邊界變更或更新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其他土地相關資產的所有權證書。
第203條解決土地糾紛的權限
如果在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的調解失敗,土地糾紛應按以下方式解決:
1.對於當事方擁有本法第100條規定的證書或任何文件的土地糾紛,以及對附土地的資產的糾紛,應由人民法院解決;
2.對於當事方不擁有本法第100條規定的證書或任何文件的土地糾紛,當事方可以選擇以下兩種解決方案:
a/ 向本條第3款規定的有權人民委員會提交書面請求以解決糾紛;
b/ 根據民事訴訟法向有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如果當事方選擇在有權人民委員會解決糾紛,則解決方式如下:
a/ 如果糾紛發生在家庭、個人和社區之間,區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負責解決。如果相關方對於解決決定有異議,他們有權向省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提出申訴,或根據行政程序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b/ 如果爭議涉及一方為組織、宗教機構、海外越南人或外資企業,省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負責解決。如果相關方對於解決決定有異議,他們有權向自然資源與環境部長提出申訴,或根據行政程序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具有解決土地爭議的權限的人應發出解決決定。對於爭議解決的法律有效決定,相關方必須嚴格遵守。如果各方未能遵守,該決定將被執行。
第204條。與土地相關的申訴和訴訟的解決
1.土地使用者及擁有與土地使用相關權利和義務的人有權對土地管理中的行政決策或行政行為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
2.對於與土地相關的行政決策或行政行為的申訴處理程序應遵循申訴法的規定。對於與土地相關的行政決策或行政行為的訴訟處理程序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第205條。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處理
1.個人有權舉報違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為。
2.對於違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舉報處理應遵循舉報法的規定。
第206條。土地法違法者的處理
1.土地法的違法者應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嚴重性,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2.對於造成國家或他人損害的土地法違法者,應依法處理並賠償對國家或他人造成的實際損害。
第207條。對於在土地領域執行職務時違反土地法的人的處理
1.在執行職務時違反土地法的人,根據其違規的性質和嚴重性,將受到紀律處分或根據法律進行刑事責任的審查,具體違規行為包括:
a/ 濫用職權和權力,從事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土地使用目的變更、土地徵收、賠償、支持、安置、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計劃的實施、與土地相關的財務義務的確定、地籍記錄的管理或土地管理中的行政決策的發佈等非法行為;
b/ 在管理中缺乏責任,導致土地法違規行為的發生,或從事其他造成土地資源或土地使用者權利和義務損害的行為;
c/ 違反諮詢、公開和信息公示的規定;違反行政秩序和程序的規定;違反土地管理中的報告規定。
2.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條款。
第208條。各級人民委員會主席在發現、預防和處理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違規行為中的責任
1.各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在地方發現、預防並及時處理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違規行為。
2.鄉鎮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應發現、預防並及時處理土地使用權的非法轉讓和土地使用目的的變更;發現、預防並及時處理在侵佔土地、佔用土地或不當用途土地上建設設施的行為,並強制違規者將土地恢復至違規前的狀態。
第209條。各級土地管理機構的負責人、公務員或在鄉鎮級地籍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執行秩序的責任的接收與處理
1.發現各級土地管理機構的公務員或鄉鎮級地籍公務員違反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土地使用目的變更許可、土地徵收、行使土地使用者權利的程序或發放證書的規定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向以下有權人員提出請願:
a/ 對於社區級地籍公務員所犯的違規行為,請願書應送交社區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
b/ 對於在土地管理機構工作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所犯的違規行為,請願書應送交相關土地管理機構的主任;
c/ 對於土地管理機構主任所犯的違規行為,請願書應送交同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
2.在收到請願書後的30天內,人民委員會的主席或本條第1款規定的土地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考慮並解決請願,並將結果通知請願人。
第十四章:實施條款
第210條:過渡條款
1.對於在2004年7月1日之前從國家租賃土地並已支付整個租賃期間的土地租金或預付多年土地租金,而土地租賃期間已支付的租金仍有5年或以上的經濟組織,享有本法第174條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而家庭和個人則享有本法第179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如果投資者從國家租用土地,並按年度租金支付以建設和商業運營工業園區、工業集群或出口加工區的基礎設施,並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以一次性全額租金的形式將土地及基礎設施轉租,則投資者應根據政府的規定向國家支付土地租金。轉租土地的人擁有與從國家以一次性全額租金租用整個租期的土地相同的權利和義務,前提是投資者已向國家預算支付了全部土地租金。
3.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和個人,若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被分配或確認土地使用權或獲得農業土地使用權,且在土地使用期限屆滿時仍有需求,則可在本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使用該土地。土地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計算,對於土地使用期限在2013年10月15日屆滿的情況,依據2003年土地法;對於土地使用期限在2013年10月15日之後屆滿的情況,則自土地分配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4.對於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使用農業用地且尚未獲得證書的家庭和個人,土地使用期限自本法生效日期起計算。
5.對於國家分配給經濟組織以創造基礎設施建設資本的土地,或在2004年7月1日之前通過土地使用權拍賣獲得的土地,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未確定土地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期限將遵循政府的規定。
6.本法的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進行賠償、支持和安置的項目或設施。如果項目或設施的賠償、支持和安置計劃已獲批准,或賠償、支持和安置正在根據本法生效日期之前批准的計劃進行,則賠償、支持和安置仍必須按照批准的計劃進行,而不是根據本法進行。
7.關於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實施的土地分配、土地租賃、土地使用目的變更或土地使用權確認的情況,若土地使用者尚未履行其財務義務,則土地使用徵費或土地租賃的計算時間應遵循政府的規定。
8.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超過土地使用配額的農業用地分配給家庭和個人,應依據本法變更為土地租賃。
9.政府應規定對於違反土地法使用土地的具體情況及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處理。
條款211. 效力
1.本法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
土地法第13/2003/QH11號及國會於2013年6月21日通過的第49/2013/QH13號決議,關於家庭和個人的年度作物、水產養殖或鹽業的土地使用期限延長,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2. 越南民用航空法第66/2006/QH11號法第57條、第34/2009/QH12號法第2條修訂及補充住房法第126條及土地法第121條、第38/2009/QH12號法第4條修訂及補充有關資本建設投資法律若干條款、第64/2010/QH12號法第264條行政程序法,以及第15/2008/QH12號法有關強制購買及徵用財產的土地徵用條款,特此廢止。
第212條:詳細規定
政府應詳細說明本法中所指派的條款及條文。
本法於2013年11月29日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十三屆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